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31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31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交管條例聲異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C0000000號」均應更正為「C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C0000000號」之記載顯係「C00000000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均更正為「C0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