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6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5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黃婕現改名為甲○
上列被告因交管條例聲異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8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婕」應更正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婕(現改名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婕」,顯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婕(現改名為甲○○)」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