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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22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陳坤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交聲更字第22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邦捷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8 月3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5年3月30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2129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399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及原處分機關最初裁決時,均在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揆諸上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即裁處時之規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合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1 項第4 款亦著有明文。而黃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目亦有明文規定。至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邦捷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6970-GT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4年8 月23 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執勤警員見狀予以拍照存證,因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經查明汽車所有人名稱、住址後,逕行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據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於94年11月23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900 元罰鍰。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舉發違規採證照片不夠完整,只見車身下半部,無法看到駕駛人是否在座,所以對停車和臨時暫停無法辨明,經多次申訴,該分局顧左右而言他,且臺北市○○○路○段42號巷口轉彎處除劃禁止臨停紅線外,該街廓其餘部分劃設禁止停車黃線以利民眾臨時停車之需,該車臨時暫停是被允許的,故異議人不服該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邦捷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6970-GT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4年8 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經執勤警員見狀予以拍照存證,因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經員警查明汽車所有人名稱、住址後,逕行掣單舉發,異議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於94年10月11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434602800 號函知異議人「本案經查係依採證照片舉發,且經檢視照片,該車輛停放於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繪設禁止停車黃線路段,且該駕駛人亦未在座上,其違規事實明確,故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不當之處」,嗣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11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裁40-A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900 元罰鍰。異議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同年12月1 日聲明異議等情,有上開裁決書、申訴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8 月31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舉發機關上開函件影本等件附卷可稽。

(二)、本件異議人邦捷實業有限公司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6970-GT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4年8 月23日12時22分許,停放在劃有黃實線之臺北市○○○路○段路旁之事實並不爭執,僅執前詞置辯。惟查,本件業據證人即當時採證舉發之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實際上違規的地點是在老爺酒店對面,是在國華人壽保險公司門口的黃線路段。當時異議人的6970-GT 違規地點前面還有一部違規的車輛沒有錯,我們也有拍照,庭呈違規車輛6970-GT 所拍車尾照片一張,由車尾看過去6970-GT 車子的前面還有一部違規的車輛,我們也有拍照,庭呈另一張照片,違規車輛為DZ-4537 號,我們也有開告發單,庭呈違規通知單一紙(庭呈照片二張、違規通知單一紙均附卷)」;「(問:為何車輛無法拍到全身的照片?)因為違規的6970-GT 車輛前面還有一部違規的車輛,因為角度的關係,不好拍攝,所以我才在6970-GT 的車尾又多拍一張照片,就是今日庭呈的照片。」;「如果當時6970-GT 車子的駕駛座有人的話,我們一定會請駕駛座上的人出示駕照、行照,本件就是因為駕駛座上沒有駕駛人所以我們才會採逕行舉發的方式,車上駕駛座以外有人在車上的話,我們不管,還是一律告發,如果駕駛座上有人,我們會請駕駛座上的人出示駕照、行照,以臨停的方式告發,或是驅趕。」;「(問:你當時在取締告發的時候,車上的人有無跟你說是暫時停車而已?有無跟你說司機下車辦事?)沒有人跟我說話,我當時在拍照的時候,女的乘客下車時也沒有跟我說話。都沒有人跟我說話。」,「(問:當時在取締告發的時候,車上的人有無跟你說有一位駕駛人在駕駛座上?)沒有。」,「(問:你當時有無看到有人或是司機坐在駕駛座上?)都沒有。」,「當時駕駛座上並沒有人,我們一般取締違規只是注意駕駛座上有沒有人而已,我們只是針對駕駛人違規而已,如果當時我們看到有駕駛人在車上的話,我們的作法就是會請駕駛人趕快離開,本件就是因為沒有駕駛人在車上,所以才會告發。」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即本院95年10月2 日訊問筆錄)。觀諸證人乙○○所言,就其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狀況、拍照採證舉發之經過等情節詳述具體明確不中斷,亦與卷附採證照片三張暨證人即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承辦人甲○○庭呈勘查現場圖互核相符(本院卷第19頁、20頁;94年度交聲字第2129號卷宗第7 頁)。兼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證述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證言又與事實無悖,是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異議人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資為免責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為6970-GT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4年8 月23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二段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法條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900 元,依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坤地

書記官 林壯隆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22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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