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6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6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82號、第2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機車之犯意聯絡,而於民國95年7 月20日23時11分許,由甲○○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49 號前,向乙○○借用機車鑰匙,以便持以竊取機車。詎乙○○在該竊盜犯罪事實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情況下,仍將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乙支借予甲○○及該成年男子使用,而甲○○及該成年男子遂持該機車鑰匙竊取停放於上開處所騎樓之陳卯所有、丙○○所使用之車號MTY-289 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經丙○○報警處理,乃查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將其機車鑰匙借予甲○○使用,惟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時甲○○他們有喝酒,伊被他們弄得很煩,才把機車鑰匙借給他們,伊不知道他們要偷機車,伊後來還協助警方追查云云。
二、經查: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於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認為該等陳述對案發經過描述明確,又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車號MTY-289 重型機車為陳卯所有、丙○○所使用,於95年7 月20日23時11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49 號前騎樓遭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丙○○於警詢指證明確,並有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乙紙可憑。
(三)而證人甲○○於95年9 月19日偵訊中具結供稱有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被告乙○○借用機車鑰匙,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其將所有機車鑰匙乙支借予甲○○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甲○○及該成年男子即持以「弄」機車,被告乙○○並在旁觀看,覺得他們在偷機車等語,此有被告乙○○、證人甲○○偵訊筆錄可稽,並與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顯現情形相符。
(四)由上等情觀之,被告乙○○當可預見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欲行竊機車,乃向其借用機車鑰匙,被告乙○○非但未予拒絕,甚且在其等著手行竊本件機車時,仍在旁觀看,顯見該竊盜犯罪事實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雖未共同參與竊盜行為之實行,但其出借機車鑰匙之行為已幫助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得以遂行竊盜犯罪,其上開辯解,純屬畏罪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正犯甲○○及某不詳姓名確切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竊盜犯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幫助共同竊盜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法定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故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共同被告甲○○所涉共同竊盜罪另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