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1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15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所簽發,付款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發票人詮將企業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民國87年4 月15日,支票號碼806493號,面額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支票一張,於86年間簽發並交付與陳裕凱並未遺失,竟於87年4 月15日,以遺失為由,向付款銀行掛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請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縣警察局協助偵查犯罪嫌疑,誣告不特定之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4年1 月7 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將時效期間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且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要旨可參),較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係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較為利於被告,是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部分有利被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規定後,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民國87年4 月15日觸犯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該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 年,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87年4 月15日」開始起算,經加計檢察官自87年6 月30日開始偵查本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在卷可佐(見中檢87年度偵字第13184 號偵查卷第2 頁),後移轉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起訴繫屬本院審理,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8年2 月8 日止之期間(合計「7 月又9 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1 年3 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誣告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之規定應至「94年2 月24日」完成。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被告所犯之罪,其追訴權時效延長為1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經加計檢察官自87年11月3 日起訴,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88年2 月8 日止之期間(合計「3 月又5 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佐(見本院87年度易字第4989號卷第3 頁),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 年6 月」)後,被告所犯前開誣告罪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後之規定則至「100 年1 月20日」完成。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是被告所犯前開誣告罪之追訴權時效應至94年2 月24日完成,惟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誣告罪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