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矚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乙○○律師
黃韋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95年4 月13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95年度矚訴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係被告甲○○於民國95年4 月13日經本院受命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訊問後,於同日諭知為羈押之處分。被告不服上開處分,由選任辯護人乙○○律師、黃韋齊律師分別以被告名義提起抗告(聲請撤銷羈押部分另為裁定)。而按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
項、第274 條、第276 條至第278 條規定之事項;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但第121 條之裁定,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處理被告人身自由強制處分之事項,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8 款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且非屬同法第121 條之裁定,其諭知羈押之效力自屬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被告對上開處分不服,自可向本院聲請撤銷原處分。茲被告具狀提起抗告,依同法第418 條第2 項規定,僅能視為有撤銷原處分之聲請,而不適用抗告程序,合先敘明。
二、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聲請期間為5 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目的除在保護受裁定人之權益外,並期使裁定儘速確定,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此觀同法第404 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但書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