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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陳恒寬陳明偉許必奇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619 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兩造為私立中華中學同事,於民國93年11月15日13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 號中華中學器材室內,雙方因學生實習課材料問題發生口角,被告因此徒手抓起原告之衣領,致原告受有頸部紅腫2 乘1 公分之傷害。原告因此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且精神上受有莫之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證據:援用刑事案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略以:被告並未有何傷害原告之行為,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619 號判決無罪,依照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619 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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