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賴錫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各文件內偽造之「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己○○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㈠民國94年4 月18日下午3 時5 分許、㈡同年4 月20日下午3 時33分許、㈢同年4 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㈣同年5 月9 日上午11時45分許、㈤同年5 月17日下午2 時45分許,五次持庚○○(嗣已更名為嚴庭芝,為配合偽造署押之論述,以下仍以原名庚○○稱之)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庚○○之印章,前往板信銀行三重分行,在該行存摺類取款憑證上依次填寫帳號並在提款金額欄上填寫「壹萬叁仟元正」、「壹萬伍仟元正」、「壹萬伍仟元正」、「壹萬叁仟元正」、「貳萬伍仟元正」等字樣,再於存戶簽章處偽造「庚○○」之簽名及盜蓋「庚○○」之印章,而先後偽造取款憑證五張(其中僅上述㈠、㈡兩次有偽造簽名並盜用印章,餘則只盜用印章)後,復分次進而持以臨櫃向板信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及板信銀行,其並出示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利用前因陪同庚○○提款時所知悉之提款密碼,致該等行員陷於錯誤,誤認己○○係經存戶庚○○授權提領前揭各筆款項之人,而按次交付新臺幣(下同)13,000元、15,000元、15,000元、13,000元、25,000 元 予己○○,己○○乃以此方式詐得81,000元。繼之己○○復承前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5年6 月13日及同年6 月17日,兩次將上開庚○○之存摺及印章交予不知情之甲○○,並告以提款密碼後,利用甲○○於㈥94年6 月13日上午10時7 分許及㈦同年6 月17日中午12時3 分許,由甲○○分次在板信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上填寫帳號及在提款金額欄上填寫「柒仟元整」及「叁萬元整」等字樣,再於存戶簽章處盜蓋「庚○○」之印章而偽造取款憑證兩張後,再分次進而持以臨櫃向板信銀行不知情之行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庚○○及板信銀行,甲○○並出示上開帳戶存摺、印章及己○○告知之提款密碼,致該等行員陷於錯誤,誤認甲○○係經存戶庚○○授權提領前揭各筆款項之人,而按次交付甲○○7,000 元及30,000元,甲○○再將此等款項及上開存摺及印章交予己○○,己○○因此方式又詐得37,000元。嗣於94年8 月14日庚○○前往銀行存款,始發覺上開帳戶遭人盜領,經報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復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95年1 月25日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證言,有證人結文一件存卷可參(見94年度偵字第16666 號卷第70頁),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況證人乙○○於偵查中並無遭違法取供情事,又查無證據足認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證人乙○○在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二、板信銀行存摺存款戶約定書: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被告己○○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對板信銀行存摺存款戶約定書之供述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時並無不當之情形,也無證明力過低之瑕疪,認為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經調查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板信銀行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板信銀行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為銀行行員就存款戶其帳戶內存款時間、種類、金額、餘額之紀錄以純粹機械記錄方式列印出來之書面資料,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作為證據。
四、板信銀行存摺取款憑證:板信銀行存摺取款憑證因該等書面陳述本身即屬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不涉及陳述人之知覺或記憶有無錯誤之問題,非傳聞證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曾於94年4 月18日、4 月20日、4 月28日、5 月9 日及5 月17日親赴板信銀行三重分行提領81,000元,並曾於同年6 月13日及6 月17日委由甲○○至板信銀行三重分行提領37,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庚○○曾向伊借款30多萬元,庚○○為還伊錢,才將上揭存摺、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予伊,伊係經由庚○○之同意,始辦理提領上揭款項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庚○○對其與被告己○○於93、94年間,確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67 巷34號4 樓租屋同居,且曾於94年4 月15日凌晨返回上址租屋處時,遭被告拒絕進入屋內後,後來是在警方陪同下才回去搬遷的;起先其只是發覺於94年6 月13日及6 月17日,由甲○○持上開存摺及印章至板信銀行三重分行詐領共計37,000元,後來才知道另於94年4 月18日、4 月20日、4 月28日、5 月9 日及5 月17日,也經被告持其所有之存摺及印章向板信銀行三重分行詐領共計81,000元;其並不曾向被告借過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96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第6 至8頁)。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94年4 月15日凌晨載送庚○○返回臺北縣三重市○○街167 巷34號4 樓之租屋處時,庚○○遭己○○反鎖於屋外,後來庚○○又打電話給伊,伊乃回頭載庚○○離去,庚○○離開上址租屋處時,並未帶走個人行李,直至庚○○發覺帳戶遭人盜領而報警處理後,伊等才請人協調至上址租屋處取回庚○○之個人行李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6666 號偵查卷宗第70頁、本院96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第29至31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94年6 月13日及6 月17日,受己○○所託,持庚○○之存摺及印章至板信銀行三重分行提領7,000 元及30,000元後,都將庚○○之存摺、印章及現金全數交與己○○,伊不知道庚○○是否同意己○○去領錢,伊僅與己○○接觸並未見到庚○○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5日審判筆錄第23、26頁)。此外,復有板信銀行存摺存款戶約定書(見94年度偵字第16666 號偵查卷宗第30頁)、板信銀行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見94年度偵字第16666 號偵查卷宗第18頁)、板信銀行存摺取款憑證七件(見94年度偵字第16666 號偵查卷宗第47至49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二幀(見94年度偵字第16666 號偵查卷宗第14、15頁)附卷可稽。綜上,庚○○於94年4 月15日凌晨離開上址租屋處時,未及收拾行李而將上開存摺、印章留置在上址租屋處,被告未經庚○○之同意,即擅自持之向板信銀行三重分行並偽填取款憑證後,詐領81,000元,又擅自將上開存摺、印章交予甲○○,委由不知情之甲○○以庚○○之名義填具取款憑證後,向板信銀行三重分行詐領37,000元交予被告,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該提領的錢都是告訴人為了償還向伊之借款,故將存摺、印章交予伊,由伊自己之提領云云置辯,惟此迭經告訴人於偵、審時嚴正否認。被告為此乃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甲○○、丁○○、丙○○、戊○○到庭作證,其中證人甲○○結證稱:伊並未親眼看到庚○○將存摺、印章交給己○○,亦不知庚○○有無同意提款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第25、26頁);證人丁○○結證稱:伊本人沒看過庚○○把她在板信銀行的存摺、印章交給被告,要問甲○○就知道了,被告有借錢給庚○○,但伊不知道幾次等語(見本院96年3 月5 日審判筆錄第35、37頁);證人丙○○亦結證稱:伊是聽被告說庚○○有欠被告錢,但伊沒見過,也不知道庚○○把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26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證人戊○○則結證稱:伊有見到庚○○把存摺交給被告兩次,不知道是哪家銀行的,伊看過庚○○向被告借錢,但不清楚金額是多少,大概是幾萬元等語(見本院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自此四位證人所述內容勾稽,雖有關於交付存摺及印章、借錢、還款之陳述,但無一能就借錢時地、還款約定、交付何物等節而為完整具體陳述,實難遽信。況且,參以被告初於偵查中辯稱:庚○○長期以來積欠其170,000 元(見94年度偵字第16 666號偵查卷宗第59頁),繼於本院審理中則另辯稱:伊與庚○○間有150,000 元之借貸關係(見本院96年4月3 日審判筆錄第3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庚○○積欠伊300,000 元,但無相關債權憑證、借據或匯款憑證云云(見本院96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第11頁),前後辯詞既屬迥異,卻又無其他事證可供調查佐憑,益徵被告上開情詞,毫無所據。
㈢被告於審理時雖又辯稱:若非庚○○告知伊提款密碼,伊如何能夠得知密碼而提領上揭款項云云?然查被告曾多次與庚○○一同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且庚○○於提款時皆未防範被告窺視其提款密碼等語,業據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96年4 月3 日審判筆錄第12頁)。再者,自板信銀行活儲存款交易對帳單所示觀之,庚○○雖曾分別於94年5 月9 日、5 月11日、5 月19日、5 月24日、5 月31日、6 月6 日及6 月7 日,以跨行提款之方式依序提領2,000 元、3,000 元、1,000 元、1,000 元、20,000元、3,006 元及3,006 元,然使用自動櫃員機跨行提款時,自動櫃員機僅顯示當次交易明細及帳戶內存款餘額,而無法顯示帳戶歷來之支出及存入交易明細,此為眾所週知之情事,是庚○○自難以知悉其帳戶內支出及存入之交易情況,被告以庚○○既曾於94年4 月18日起至6 月17日止跨行提款,自應察覺帳戶內存款餘額變動情形,但卻未立即至銀行查明並變更提款密碼,即可見係庚○○授權伊提領款項云云,自亦不足據以而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㈠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以下。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是前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得處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10倍,即科罰金銀元一萬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 比3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故以新臺幣計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舊法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被告被訴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部分,即應分別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均予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舊法關於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私文書中所為之署押,為構成該等私文書之一部,亦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至板信銀行提款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貪慾圖便,冒用他人名義詐領現金,並造成他人受財產上之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附表所示各文件內偽造之「庚○○」署押共二枚,分別為如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時間所偽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開擅自盜用庚○○之帳戶存摺及印章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細究全案始末,被告盜用庚○○之存摺及印章係為前往板信銀行詐領庚○○之存款,其自始即在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詐欺手段,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致能非法取得他人之金錢,顯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具有將他人所有之存摺及印章移轉於自己所有之意思,故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此部分行為尚難遽以竊盜罪相繩,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及行│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使日期 │ │ │ ├──┼────┼──────┼─────────┤ │ 一 │94年4月 │板信商業銀行│「庚○○」之簽名一│ │ │18日 │存摺類取款憑│枚。 │ │ │ │證 │ │ ├──┼────┼──────┼─────────┤ │ 二 │94年4月 │板信商業銀行│「庚○○」之簽名一│ │ │20日 │存摺類取款憑│枚。 │ │ │ │證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