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癸○○
- 被告
-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字第8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癸○○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甲、癸○○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3983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87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未見悔悟,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揭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騎乘機車,後載被告癸○○,於附表壹所示時間、地點,選定被害人壬○○為目標後,迅速騎乘機車接近壬○○後方,趁壬○○不備之際,由癸○○下手搶奪壬○○所有之皮包壹只〔內有現金新臺幣柒仟元、國民身分證壹張、金融卡壹張等物〕,得手後逃逸。
乙、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件控、辯雙方主要爭點及所主張之證據方法:
壹、公訴人認被告涉竊盜、搶奪犯嫌,係以〔一〕詰問證人即承辦員警辰○○。〔二〕共犯寅○○供述。〔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警詢錄音帶之勘驗筆錄。〔四〕90年度聲字第256號卷。〔五〕遭搶奪之被害人庚○○、乙○、卯○○、丁○○、丙○○、壬○○指述。〔六〕贓物認領保管單。〔七〕遭竊之被害人子○○、己○○、吳皇甫、丑○○、葉武雄、辛○○、古金德、余和昇、楊英雄、蔡道根、許振國、戊○○○、郭玉玲、吳建楓、潘扶修、黃宗柏、王金玉、郭託榮、甲○○、黃惠珍、張鍾松、謝棟樑、葉吉成陳述。〔八〕本院90年訴字第129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342號全卷。〔九〕被告供述等為證據方法,因認被告涉附表壹、參所示搶奪、附表貳所示竊盜犯嫌。
貳、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訴全部犯罪事實,辯稱警詢時心理害怕,員警叫伊簽名,伊因急著離開才簽名〔參見本院96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被告暨辯護人就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聲明〔一〕詰問證人寅○○。〔二〕詰問證人庚○○。〔三〕詰問證人壬○○。〔四〕本院90年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等為證據方法。
乙、關於上揭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
壹、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一〕偵訊時檢察官勘驗癸○○警詢時錄音帶,勘驗結果「①偵訊人員語氣平和,癸○○回答亦平和,無恐懼感。②錄音速度緩慢,按序錄音,與筆錄記載相符。③錄音帶中,因書寫筆錄,故有較長的空白時間」,此有履勘筆錄足參〔附90年度偵字第8137號卷第108頁〕,本院前審當庭播放被告警詢錄音帶勘驗結果「警詢錄音帶係邊問邊製作筆錄,有些沒有聲音,但沒有間斷」〔參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壹宗第44頁〕;據偵、審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所見上情,未見被告有何「心理害怕」等相關情事。〔二〕證人辰○○於本院前審結證稱:「癸○○的筆錄是我做的,筆錄是一邊問一邊作,不是筆錄做完才叫她〔被告癸○○〕錄音」〔參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壹宗第44頁〕,本院審理時,結證略以:被告癸○○之警詢筆錄係渠〔辰○○〕製作,當時在場之人並未對被告刑求或不法取供,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參見本院9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參酌偵、審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帶,未見被告有何「心理害怕」等相關情事,亦見證人辰○○結證情節,應係實情,自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癸○○於警局所陳係任意之自白,非無證據能力,如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自得資為裁判之基礎。
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不知道」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公訴人所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陳明「沒意見」〔參見本院96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丙、有罪部分:
壹、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略以:壬○○被搶奪之皮包,係伊〔被告〕等行搶〔參見90年度偵字第8137號卷第18頁背面〕。與被害人壬○○〔一〕於警詢指訴略以:渠〔壬○○〕於89年12月13日7時45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路418號前遭歹徒搶奪皮包,皮包內有新臺幣柒仟元,國民身分證、金融卡等物,歹徒有貳位,騎機車,車號不詳,警方提供女生〔癸○○〕照片,我確定就是搶我之歹徒,另一名歹徒我沒有看到〔參見90年度偵字第8137號卷第22頁〕;〔二〕於本院前審結證略以:「...〔搶嫌〕,有二個人騎機車,一個男、一個女他們都有戴安全帽,機車有車牌,但我沒有注意看,那個女的坐後座,搶走我的皮包時我有跟她拉扯,我有邊跑邊拉扯,那個女還有轉過頭來看我一下,還對著我笑,安全帽是半罩式但前面面罩沒有蓋下來是掀開的,所以我能看清楚她的臉。而且這個女孩子嘴巴有一點暴牙,笑時我還有看到她的牙齒,後來我就放棄,他們就把我的皮包搶走,我確定就是偵查卷8137號第79頁、104頁、105頁這個女的〔指被告癸○○〕,...」、「我確定搶我的是照片上提示的女孩子,絕對不會看錯。」〔參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壹宗第73頁、第74頁〕;互核相符,已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查:
一、本件起訴書原認被告癸○○與寅○○共犯事實欄所示犯行,其中被告寅○○業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諭知「寅○○無罪」,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此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94號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案全卷足稽,本判決同此認定;惟證人壬○○明確證述「...〔搶嫌〕,有二個人騎機車,一個『男』、一個女...那個女的坐後座,...」〔卷頁見前引述〕,爰認被告係與事實欄所示「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共犯事實欄所示犯行。
二、關於被告爭執主張之事實,本院不予採納,其理由說明如下:
㈠被告聲明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遠距視訊結證略以:「〔當時遭搶情形?〕是二年輕人,後座是女孩子,身材瘦瘦的,戴半罩安全帽。本來他們機車騎慢慢的,後來開很快,將我拖倒,後來女孩子還有回頭看我,對我笑一笑。該女子眼睛大大的,牙齒暴暴、人瘦瘦的。」、「〔90年1月在三重分局指認照片時,你係依何特徵指認為照片所示之人?〕因為她〔搶嫌〕有回頭看我,跟我笑一下,我看她的臉非常清楚。」、「〔所指認的照片中是否無法看到牙齒?〕有,從照片可以看出來。她眼睛大大,瘦瘦。」、「〔前座騎車的人係男或女?〕前座騎車的人是男的,搶我的是女的。」,經證人壬○○當場辨認被告,獲覆:「〔有無看到搶你的人在法庭裡?〕就是這個人〔指在鏡頭前之被告〕。」、「〔是否確定當時遭搶的時候,搶你的人有無戴眼鏡?〕我沒印象,但我看她的嘴巴就是她。」、「〔請被告張嘴,請指認?〕對,就是她。」、「〔能否確定?〕確定。」〔參見本院96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4頁、第5頁〕;綜合證人壬○○結證情節,除明確證述遭搶奪之情節外,抑且,明確指認被告癸○○係搶嫌,辯方詰問證人壬○○亦不能證明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真正。
㈡辯方原聲明詰問證人寅○○,嗣經捨棄〔參見本院96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10頁〕;證人庚○○經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足稽,惟無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涉附表參編號一所示搶奪庚○○犯行〔容後述〕,爰不待證人庚○○到庭,將本案審結。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貳、被告為事實欄所示行為後,刑法業經 總統於94年2月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增訂第40-1、75-1條條文;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行為時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伍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對於行為時、裁判時均構成累犯之行為人而言,新法非有利於行為人。
參、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與事實欄所示「年籍姓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就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84年間,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3983號〕,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87年2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壹宗第23頁、第24頁〕足稽,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6年1月2日已緝獲到案,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筆錄可按〔附96年度他字第1號卷第1頁、第22頁、第23頁〕,依首開說明,仍無同條例第5條之適用,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減得之刑。
丁、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與被告寅○○〔業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寅○○無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連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癸○○把風,被告寅○○下手行竊之方式,竊取如附表貳所示被害人子○○等人之機車合計23輛,得手後供二人平日使用,因認被告癸○○另涉此部分竊盜犯嫌。查: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修正前同條項規定意旨同〕。查被告癸○○於警詢時固『自白』此部分犯行,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此部分犯罪,其於警詢之『自白』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偵訊時檢察官勘驗癸○○警詢時錄音帶,勘驗結果「①偵訊人員語氣平和,癸○○回答亦平和,無恐懼感。②錄音速度緩慢,按序錄音,與筆錄記載相符。③錄音帶中,因書寫筆錄,故有較長的空白時間」,固有履勘筆錄足參〔附90年度偵字第8137號卷第108頁〕,惟是項勘驗結果,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究不得僅據是項勘驗筆錄遽認其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參、查附表貳所示被害人子○○、己○○、吳皇甫、丑○○、葉武雄、辛○○、古金德、余和昇、楊英雄、蔡道根、許振風、戊○○○、郭玉玲、吳建楓、潘扶修、黃宗柏、王金玉、郭託榮、駿通公司甲○○、黃惠珍、張鐘松謝棟樑、善皓公司葉吉成於警詢時固指訴其所有機車失竊〔參見90年度偵字第8137號卷第26頁至第48頁〕,並書立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失竊之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同上偵卷第49頁至第78頁〕,但未明確指訴被告癸○○係竊嫌。本院前審傳喚附表貳所示竊盜案件之被害人,其中:證人子○○結證略以:沒有看到是何人偷我的車,也沒有指認過被告等語〔參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參宗第126頁〕;證人己○○結證略以:我沒有見過被告,我沒有指認過被告〔參見同上卷第127頁〕;證人吳皇甫結證略以:該車我已經領回,但是在警局我沒有指認被告,...,警方沒有說是誰偷的,...〔參見同上卷第128頁〕;證人丑○○結證略以:該車已經領回,但是警察沒有要我指認被告〔參見定上卷第128頁、第129頁〕;證人古金德結證略以:我是到〔89年〕10月9日警察通知才領回的,警察說是在路邊找到的,我沒有指認被告〔參見同上卷第144頁、第145頁〕;證人余和昇結證略以:警察說是有民眾發現該車被棄置在路邊很久,有灰塵請他們處理,他們查後發現是贓車所以通知我,車內當時已經沒有汽油,零件都在車可用〔參見同上卷第145頁〕;證人楊英雄結證略以:於89年9日20日上午7時30分,發現牌照號碼GAN─625號機車失竊。事後我自己在住家附近的巷口發現該車,我再去警局銷案後牽回該車,當時車內只剩下一點汽油,但零件都在,車可用〔參見同上卷第146頁〕;證人許振風〔起訴書載為許振國〕結證略以:在89年10月18日下午20時許,在三重市○○街遺失,車主是我太太李美麗,約一星期後找到,警察說是在高速公路旁找到的,當時還有汽油,車還可用,我沒有指認過被告〔參見定上卷第157頁、第158頁〕;證人王金玉結證略以:找回時車內已沒有汽油,我不知道被告是誰〔參見同上卷第158頁〕;證人郭託榮結證略以:在89年11月3日,遺失一台牌照號碼KYB─050號機車,隔了一陣子警察通知我去領回,他們說是有民眾報案有一台車停在他們門口很久,查證後發現是我的車,所以通知我領回,領回時零件都在,仍可使用〔參見同上卷第159頁〕;證人甲○○結證略以:牌照號碼RFW─668號,車主是「駿通企業有限公司」。我發現車子不見後馬上去報案,後來發現是車子停的很亂,我沒有注意到,其實車子還停放在原地,根本沒有遺失過〔參見同上卷第171頁、第172頁〕;證人謝棟樑結證略以:失竊約一星期後,在隔壁巷子找到的,我是自行發現,我騎回去後再去警局銷案。我的車油箱有被破壞,其他都正常,我沒有指認過被告〔參見同上卷第172頁〕;證人葉吉成結證略以:車主是「善皓貿易有限公司」,車子是幾天後我自己發現的,與遺失地點距離約三百公尺,我牽回車後再去警局銷案,我沒有指認過被告〔參見同上卷第173頁〕;證人戊○○○結證略以:失竊二天後,是朋友在臺北縣三重縣立醫院旁的馬路邊發現該車,我自己去牽回來,再去警局銷案。找回時車裡還有汽油,我在警局沒有指認過被告。警詢筆錄中說警察尋獲不確實,是我朋友找到機車的〔參見同上卷第192頁〕;證人吳建楓結證略以:失竊二週後,由朋友在頂崁街巷內找到的,不是警詢筆錄中所說的中正北路,找到後我再去警局銷案,找回時尚有汽油,但是排氣管被拆走了,我沒有在警局指認過被告,我不知道是何人偷的車〔參見同上卷第194頁〕;證人潘扶修結證略以:我是在遺失當天或隔天,有朋友在二重疏洪道旁發現我的機車,我去牽回後,再去警局銷案,車內還有汽油,我沒有損失,我沒有指認過被告〔參見同上卷第195頁〕;證人黃宗柏結證略以:我有失竊機車,但時間、地點及車號我均不記得了,是警察通知我去三重派出所領回,只記得是在堤防邊找到,但是不知道如何尋獲,我沒有在警局中指認過被告〔參見同上卷第196頁〕;證人黃惠珍結證略以:車主是我弟弟黃振益,事後我父親看到有人把我弟弟的車牽在我家門口對面,我們就把它牽回來,我們不知是何人偷的〔參見同上卷第197頁〕;證人葉武雄結證略以:我沒有看到是何人偷我的車,找到後,我有去派出所銷案,但是我沒有指認過被告,我沒有看到偷車的人,現在也無法指認被告,警察也沒提過該車涉及搶案〔參見同上卷第226頁、第227頁〕;證人張鐘松結證略以:遺失時我有去報案的,車是我自己找到的,不是警方找到的。找到車時,車子還可以騎,車子的零件都還在,我沒有看到偷車的人,也不認識被告〔參見同上卷第228頁、第229頁〕。綜觀各被害人所述情節,除附表〔貳〕編號19根本未發生竊盜案件外,均僅能證明有機車失竊之事,但無法證明被告癸○○即為竊盜機車之人。
肆、共同被告寅○○固於警詢中『自白』附表貳所示之竊盜犯行,但旋於偵、審中否認上情,其自白亦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被告寅○○在警詢中僅『自白』所謂棄車地點,上開地點固與警方留存之「被害人領車時」所作筆錄相同,但與被害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所證情節不盡相同,是共同被告寅○○警詢時顯係依據警方所提供之資料而為『自白』,內容既與卷內所存證據不符,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即不得執共同被告寅○○有瑕疵之『警詢自白』充必要證據證明被告癸○○警詢『自白』與事實相符。
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癸○○涉附表貳所示竊盜犯嫌,當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爰依法諭知「癸○○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戊、不能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癸○○與被告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連續於附表參所示之時間、地點,由被告寅○○選定被害人目標後,迅速騎乘機車接近被害人後方,趁被害人不備之際,由被告寅○○或癸○○下手行搶,搶奪如附表參所示被害人庚○○等人之財物,因認被告癸○○另涉此部分搶奪犯嫌。查:
壹、查被告癸○○於警詢時固『自白』此部分犯行,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此部分犯罪,其於警詢之『自白』已有前後不一致之瑕疵;偵訊時檢察官勘驗癸○○警詢時錄音帶,是項勘驗結果,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究不得僅據是項勘驗筆錄遽認其警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理由同本判決理由丁─壹。
貳、查共同被告寅○○自始否認被訴搶奪犯嫌,警詢時辯稱「沒有搶奪他人皮包」、「真的沒有做」〔參見90年度偵字第8137號卷第13頁背面〕,本院前審審理時,堅決否認被訴搶奪犯行,此有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42號卷足參,據共同被告寅○○供述情節,不能認被告癸○○於警詢時『自白』此部分搶奪犯行與事實相符。
參、被害人庚○○、乙○、卯○○、丙○○、丁○○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癸○○、寅○○『照片』後,被害人庚○○陳述:「當時我看到歹徒背面,和相片中歹徒『體型』很『相似』」;被害人乙○陳述「因為當時歹徒貳人都戴全罩式安全帽,坐在機車上,故我『無法確定』,但『體形』『有像』」;被害人卯○○陳述「因我被搶時天色很暗,歹徒搶我之後,速度很快的就騎車走了,所以相片中兩人我不能確定」;被害人丙○○陳述:「當時被搶時慌張,無法指證」;被害人丁○○陳述「前座歹徒我看不清楚,而後座搶我之歹徒『很像』癸○○」〔參見90年度偵字第8137號卷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25頁背面〕,均未能明確辨認搶嫌為何人;此外,本院前審傳喚附表參所示搶奪案件之被害人,其中:〔一〕證人李捷於本院前審證稱:「...〔搶嫌〕對方是二個人騎機車,從左後方騎過來搶走我的皮包,因為當時我緊張,沒有辦法判斷搶我的是男或女,身材是一般人的身材,不是很高、也不是很瘦、也沒有很胖,二個人都有戴安全帽,穿什麼衣服我也不記得,...」、「警察是拿照片給我指認,我沒有辦法判斷是不是搶我的人,因為他們二個人都坐在機車上,我看不清楚,我不能確定搶我的人是否照片上提示的人,..」〔參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壹宗第72頁、第73頁〕、「當時搶我的有二人,一人騎車,後面的人下手搶,二人都有戴安全帽。對該機車,我沒有任何記憶,我也無法判斷該二人是男是女,我也沒有注意到該機車有無掛牌照。」、「我在做筆錄時就已經無法確認是否是他二人〔指被告等〕」,經本院前審命其當庭指認,其亦證稱無法辨識等語〔參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參宗第60頁、第61頁〕。〔二〕證人庚○○於本院前審證稱:我在89年12月2日上午12時45分被搶,地點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24巷八號前的巷口,...,我被搶時,二人〔指搶嫌〕都是戴全罩式安全帽,當時就有覺得後座的是個女的,因為他是長頭髮。前面騎車那個我認不出來。〔本院命當庭指認,被害人表示無法指認被告寅○○〕,...」〔參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參宗第73頁〕,至證人庚○○另證稱:「是的,我是指認這三張照片〔指90年度偵字第8173號卷第79頁附癸○○照片〕」〔參見同上卷頁〕,惟其於警詢指認上揭照片後陳述:「當時我看到歹徒背面,和相片中歹徒『體型』很『相似』」〔參見90年度偵字第8173號卷第20頁〕,並未明確指認被告為搶嫌。〔三〕證人丁○○於本院前審證稱:「...當時是二個人騎車搶我的,二人都有戴安全帽,我被搶走手提包。當時他們是從左後方下手搶的,因為我沒有看清楚他們的臉,所以我無法確認是男是女,當時二人身穿雨衣,車牌被雨衣擋住。...。在警局時警察有拿給我看照片,但是我應該沒有指認出來,因為我沒有看清何人所搶。」,本院前審命其當庭指認被告,獲覆「我無法指認。」〔參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參宗第84頁〕。〔四〕證人丙○○於本院前審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65巷3號前被搶。...。當時是二個人搶我的,但是我無法確認是男是女。二人均頭戴安全帽,我沒有記下車號。...。他們〔指員警〕有給我看相片,但是我認不出來,...」,本院前審命其當庭指認被告,獲覆「無法指認。」〔參見本院90年度訴字第1294號卷第參宗第86頁〕。綜上所述,附表參所示之各被害人均無法指認搶嫌為何人,據附表參所示被害人陳述情節,不能認被告癸○○於警詢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
肆、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癸○○涉附表參所示搶奪犯嫌,當屬不能證明其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壹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己、退回併辦部份:
壹、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壹〕90年度偵字第14319號案意旨略以:被告寅○○於90年8月24日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60巷10弄口,竊取被害人王仁義所有牌照號碼LLX-661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搭載被告癸○○為警查獲,被告癸○○供稱該車係被告寅○○所竊取,惟貳人有多次共同竊盜,且被告寅○○又逃逸,貳人涉有共同竊盜之嫌疑。〔貳〕90年度偵字第17245號案意旨略以:被告寅○○、癸○○貳人共同於90年6月7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街99巷15號前,奪夏鳳嬌之手提公事包後逃逸,因認被告癸○○尚涉此部分竊盜、搶奪犯嫌,認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壹罪之關係,爰移送併案審理。
貳、查:
一、被告癸○○被訴竊盜部分,業經為無罪之諭知,業見前述,移送併案審理之90年度偵字第14319號竊盜案,與起訴部分,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壹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
二、被告癸○○所為事實欄所示搶奪犯行,發生在「89年12月13日」,移送併辦之90年度偵字第17245號搶奪案,發生於「90年6月7日」,貳案相距陸月有餘,時間實非緊接,難認貳案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亦非起訴效力所及。
三、綜上所述,移送併辦之90年度偵字第14319號竊盜案、90年度偵字第17245號搶奪案,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公訴人續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 犯罪 │ 犯罪 │ 損失 │被害人│起獲贓證│ 報案 │
│ │ 時間 │ 地點 │ 財物 │姓名 │物 │ 時間 │
├──┼────┼──────┼──────┼───┼────┼────┤
│ │89.12.13│臺北縣三重市│皮包壹只〔內│ │ │89.12.13│
│01│晚上7 時│中正北路四一│有現金柒仟元│壬○○│ │22時10分│
│ │45 分 │八號 │、國民身分證│ │ │ │
│ │ │ │壹張、金融卡│ │ │ │
│ │ │ │壹張等物〕。│ │ │ │
└──┴────┴──────┴──────┴───┴────┴────┘
附表貳:
┌──┬────┬──────┬──────┬───┬────┬────┐
│編號│ 犯罪 │ 犯罪 │ 起獲 │被害人│起獲贓證│ 報案 │
│ │ 時間 │ 地點 │ 地點 │姓名 │物 │ 時間 │
├──┼────┼──────┼──────┼───┼────┼────┤
│ │89.08.29│三重市○○路│三重市○○路│ │車號 │89.09.01│
│01│上午10時│三一一號前 │二二五號前 │子○○│GEH-220 │16時15分│
│ │許 │ │ │ │重機 │ │
├──┼────┼──────┼──────┼───┼────┼────┤
│ │89.09.06│三重市○○街│三重市○○路│邱月英│車號 │89.09.06│
│02│上午8時 │七巷十一號前│六號前 │己○○│FOO-215 │18時許 │
│ │ │ │ │ │重機 │ │
├──┼────┼──────┼──────┼───┼────┼────┤
│ │89.09.07│三重市中正南│三重市○○街│ │車號 │89.09.17│
│03│上午6時 │路二九一號前│二七二巷十一│吳皇甫│HWF-626 │7時許 │
│ │許 │ │號前 │ │重機 │ │
├──┼────┼──────┼──────┼───┼────┼────┤
│ │89.09.18│蘆洲市○○路│三重市○○街│ │車號 │89.09.18│
│04│上午7時 │二八О巷十一│三三О號前 │丑○○│FUP-192 │9時30分 │
│ │許 │號前 │ │ │重機 │ │
├──┼────┼──────┼──────┼───┼────┼────┤
│ │89.09.20│三重市○○街│三重市○○街│ │車號 │89.09.20│
│05│下午16時│與環河北路口│二八三巷一號│葉武雄│QKX-585 │17時許 │
│ │10分 │ │前 │ │輕機 │ │
├──┼────┼──────┼──────┼───┼────┼────┤
│ │89.09.22│蘆洲市○○街│三重市大同北│ │車號 │89.09.22│
│06│上午7時 │三十六號前 │路一五六巷一│辛○○│FVQ-360 │9時 │
│ │許 │ │號前 │ │重機 │ │
├──┼────┼──────┼──────┼───┼────┼────┤
│ │89.09.30│三重市車路頭│三重市○○路│ │車號 │89.09.30│
│07│上午6時 │街一三六巷十│重陽橋下 │古金德│GCB-458 │6時45分 │
│ │許 │七號前 │ │ │重機 │ │
├──┼────┼──────┼──────┼───┼────┼────┤
│ │89.09.01│三重市○○街│三重市仁愛衢│ │車號 │89.09.02│
│08│下午22時│巷十二號前 │與三和路口 │余和昇│AML-695 │10時 │
│ │許 │ │ │ │重機 │ │
├──┼────┼──────┼──────┼───┼────┼────┤
│ │89.09.20│三重市○○路│三重市○○路│ │車號 │89.09.20│
│09│上午7時 │三段四十巷十│二段三十四巷│楊英雄│GAN-625 │8時許 │
│ │30分 │六弄七號前 │一號前 │ │重機 │ │
├──┼────┼──────┼──────┼───┼────┼────┤
│ │89.10.13│三重市○○街│三重市○○街│ │車號 │89.10.14│
│10│下午19時│五十九號前 │三三О巷內 │蔡道根│AJV-597 │14時35分│
│ │ │ │ │ │輕機 │ │
├──┼────┼──────┼──────┼───┼────┼────┤
│ │89.10.18│三重市○○街│三重市○○街│李美麗│車號 │89.10.19│
│11│下午20時│一三三號前 │二十七巷口 │許振風│FVO-406 │11時 │
│ │ │ │ │〔起訴│重機 │ │
│ │ │ │ │書誤為│ │ │
│ │ │ │ │許振國│ │ │
│ │ │ │ │〕 │ │ │
├──┼────┼──────┼──────┼───┼────┼────┤
│ │89.10.23│三重市○○路│三重市○○路│ │車號 │89.10.23│
│12│上午8時 │三段四七巷一│二號前 │馬林碧│CIG-175 │10時15分│
│ │ │弄二十二號前│ │珠 │重機 │ │
├──┼────┼──────┼──────┼───┼────┼────┤
│ │89.10.08│三重市中正北│三重市○○路│ │車號 │89.10.26│
│13│上午8時 │路二十五巷二│六號前 │郭玉玲│DHJ-686 │8時50分 │
│ │ │十五弄九號前│ │ │輕機 │ │
├──┼────┼──────┼──────┼───┼────┼────┤
│ │89.10.30│三重市東海中│三重市○○街│ │車號 │89.10.30│
│14│下午21時│學停車場 │附近〔起訴書│吳建楓│EGI-577 │23時15分│
│ │ │ │誤載為中正北│ │輕機 │ │
│ │ │ │路〕 │ │ │ │
├──┼────┼──────┼──────┼───┼────┼────┤
│ │89.10.31│三重市○○街│三重市二重疏│ │車號 │89.10.31│
│15│下午16時│〔起訴書誤為│洪道內 │潘扶修│GJX-126 │16時40分│
│ │ │中山路〕 │ │ │重機 │ │
├──┼────┼──────┼──────┼───┼────┼────┤
│ │89.09.06│土城市○○路│三重市二重疏│黃宗柏│車號 │89.09.06│
│16│上午7時 │一段五十七號│洪道內 │〔起訴│GAC-765 │13時 │
│ │許 │前 │ │書誤為│重機 │ │
│ │ │ │ │子○○│ │ │
│ │ │ │ │〕 │ │ │
├──┼────┼──────┼──────┼───┼────┼────┤
│ │89.10.16│三重市○○路│三重市堤防邊│ │車號 │89.10.16│
│17│上午01時│三段十五巷口│〔起訴書誤為│王金玉│BVX-416 │8時許 │
│ │ │ │中山路與後埔│ │重機 │ │
│ │ │ │街口〕 │ │ │ │
├──┼────┼──────┼──────┼───┼────┼────┤
│ │89.11.03│三重市正義北│三重市○○路│ │車號 │89.11.03│
│18│上午7時 │路一九О巷三│二段五十三巷│郭託榮│KYB-050 │8時許 │
│ │許 │十五號前 │八十五弄八號│ │重機 │ │
├──┼────┼──────┼──────┼───┼────┼────┤
│ │89.11.16│三重市○○路│三重市○○路│駿通公│車號 │89.11.17│
│19│上午9時 │三段十五巷四│三段四十六號│司白靜│RFW-668 │12時 │
│ │許 │十六號前 │前 │綺 │重機 │ │
├──┼────┼──────┼──────┼───┼────┼────┤
│ │89.11.16│三重市○○街│三重市○○街│黃惠珍│車號 │89.11.20│
│20│上午7時 │五十五巷六十│五十五巷六十│黃振益│GGG-707 │23時許 │
│ │ │三號前 │九號前 │ │重機 │ │
├──┼────┼──────┼──────┼───┼────┼────┤
│ │89.11.10│三重市○○路│三重市○○路│黃春暖│車號 │89.11.11│
│21│下午18時│一段〔起訴書│、文化路口〔│張鐘松│FMN-098 │14時 │
│ │許 │誤載為仁愛街│起訴書誤為高│〔起訴│重機 │ │
│ │ │三九七巷十七│速公路橋下〕│書誤為│ │ │
│ │ │號前〕 │ │張鍾松│ │ │
│ │ │ │ │〕 │ │ │
├──┼────┼──────┼──────┼───┼────┼────┤
│ │89.11.13│三重市○○路│三重市○○路│ │車號 │89.11.13│
│22│下午18時│四段一九一巷│四段二○三巷│謝棟樑│LLI-688 │19時 │
│ │許 │ │口 │ │重機 │ │
├──┼────┼──────┼──────┼───┼────┼────┤
│ │89.12.09│三重市○○路│三重市○○街│善皓公│車號 │89.12.10│
│23│上午8時 │四段九十一號│七巷五常公園│司葉吉│CFG-363 │9時 │
│ │許 │前 │前 │成 │重機 │ │
└──┴────┴──────┴──────┴───┴────┴────┘
附表參:
┌──┬────┬──────┬──────┬───┬────┬────┐
│編號│ 犯罪 │ 犯罪 │ 損失 │被害人│起獲贓證│ 報案 │
│ │ 時間 │ 地點 │ 財物 │姓名 │物 │ 時間 │
├──┼────┼──────┼──────┼───┼────┼────┤
│ │89.12.02│ 搶奪案 │行動電話壹支│ │ │89.12.02│
│01│上午12時│三重市○○路│、鑰匙壹串、│庚○○│ │14時25分│
│ │45分 │二段一二四巷│貳張磁片。 │ │ │ │
│ │ │八號前 │ │ │ │ │
├──┼────┼──────┼──────┼───┼────┼────┤
│ │89.12.06│ 搶奪案 │現金肆仟元、│ │ │89.12.06│
│02│上午07時│三重市○○路│行動電話壹支│李 捷│ │08時40分│
│ │40分 │二段八十八號│、金融卡、信│ │ │ │
│ │ │旁 │用卡等。 │ │ │ │
├──┼────┼──────┼──────┼───┼────┼────┤
│ │89.12.08│ 搶奪案 │現金柒萬元、│ │ │89.12.08│
│03│上午04時│三重市正義南│身分證、金融│卯○○│ │07時 │
│ │25分 │路四十五巷二│卡、健保卡等│ │ │ │
│ │ │十四號前 │。 │ │ │ │
├──┼────┼──────┼──────┼───┼────┼────┤
│ │89.12.13│ 搶奪案 │皮包壹只、現│ │機車、汽│89.12.13│
│04│下午19時│三重市後竹圍│金貳佰元、美│ │車駕照、│22時15分│
│ │50分 │街一七五巷十│金貳拾元、身│丁○○│身分證。│ │
│ │ │二弄口 │分證、信用卡│ │ │ │
│ │ │ │等。 │ │ │ │
├──┼────┼──────┼──────┼───┼────┼────┤
│ │89.12.08│ 搶奪案 │現金參仟元、│ │ │89.12.09│
│05│下午22時│三重市文化南│港幣參仟伍佰│ │ │02時10分│
│ │10分 │路六十五巷三│元、行動電話│丙○○│ │ │
│ │ │號前 │壹支、駕照、│ │ │ │
│ │ │ │身分證等。 │ │ │ │
└──┴────┴──────┴──────┴───┴────┴────┘
附錄壹:本件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貳:告訴人、被害人、被告上訴權利告知書:
一、如果您是告訴人或被害人而對本判決不服,請書具不服的理
由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聲請,請求檢察官上
訴。但要注意可以上訴的期間只有10天,而且這項可以上
訴的期間,是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的日期起算,不是從您
收到判決以後起算。
二、如果您是被告而對本判決不服,可以在您收到判決後10天
內提起上訴,而上訴的目的,既然是希望改變原來的判決,
所以您的上訴狀一定要記載上訴的具體理由。
三、如果您是被告,也可以在10天的上訴期間內,先行提出上
訴狀,但要注意在10天上訴期間屆滿後的20天內,向原
來判決的法院,補提上訴理由狀。
四、如果您有什麼訴訟程序的疑問,可以就近到任何法院的聯合
服務中心洽詢,也可以依照法律扶助法的規定,向法律扶助
基金會請求法律扶助。
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
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68號10樓
電話:(00)0000-0000
傳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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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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