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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6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簡字第306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己○○

      甲○○

      乙○○

      辛○○

      戊○○

      丁○○

      丙○○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暨其正本主文欄「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

、「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辛○○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均漏載「新臺幣」

,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辛○○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犯罪事實欄第十八行關於「給付50萬」應更正為「給付50」。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辛○○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肆仟元」、「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叁仟元」漏載「新臺幣」,顯係「庚○○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己○○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辛○○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丁○○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之誤寫;犯罪事實欄第18行關於「給付50萬」,顯係「給付50」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法 官 陳明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6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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