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52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八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員林鎮某處,以十天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出租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使用,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電話向王永華佯稱女兒遭綁架,需匯款二十萬元,才能確保小孩安全,使王永華陷於錯誤,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十時八分許匯款二十萬元至甲○○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要求王永華繼續匯款,王永華嗣後查證女兒平安後知悉受騙,報警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於同年十一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甲○○依小張之指示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三五三號之一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領款時,已遭列為警示帳戶經行員報警而查獲。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害人王永華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二十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安和分行存摺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各一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之犯行無誤。
㈡、按帳戶為個人理財重要工具,絕無任意交由外人使用之理,況且現今於金融機構臨櫃提款,別無其他限制,該綽號「小張」之成年男子可自行辦理金融帳戶及提領金額,苟非從事違法之犯罪活動,何須甘冒帳戶內金錢遭人盜領之風險而假手他人為之,況且為避免攜帶大額現金遭搶、遭竊之風險,利用匯款方式即可,「小張」反而要求被告臨櫃提領現金二十萬元交付,據上總總,顯與常情相悖。又詐騙案件頻傳,利用人頭帳戶完成詐騙取財之犯行屢見不鮮,大眾傳播媒體一再宣導勿將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出售或出借予不甚熟識之人,被告不知悉「小張」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確實工作,竟出借帳戶且提領帳戶內大筆金錢交付之,對此毫不懷疑,足認被告有詐欺之共同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雖僅在所屬詐欺集團內,負責提款之工作,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款及匯款轉帳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該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故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提款工作,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聲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員林分行提領二十二萬三千元部分亦涉犯詐欺罪嫌云云,然查,該筆匯款人為何及匯款目的等內容,卷內均無任何資料,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詐騙之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