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1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與乙○○係夫婦,其因不滿乙○○借住在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5號3 樓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未返家,且於民國96年9 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甲○○住處尋找乙○○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住處1 樓前,適見乙○○、甲○○2 人正欲外出,即對乙○○、甲○○2 人以臺語稱:「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而公然侮辱乙○○2人(丙○○所涉公然侮辱甲○○部分,業經甲○○當庭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案經乙○○、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王淑花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夫妻關係,被告竟僅因細故而公然侮辱告訴人「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甚有悔意,復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另本院通知告訴人乙○○與被告到庭,彼二人均未到庭,致本院無從協調彼等洽談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因被告所犯前開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9 月18日,並不符合96年4 月24日前犯罪之要件,揆諸前開條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丙○○因不滿乙○○借住在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55號3 樓住處(下稱上開住處)未返家,且於96年9 月18日17時30分許,前往甲○○住處尋找乙○○未果,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住處1 樓前,適見乙○○、甲○○2 人正欲外出,即對乙○○、甲○○2 人以臺語稱:「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而公然侮辱甲○○,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尚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丙○○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等情,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97年1 月22日訊問筆錄),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然被告所涉犯之上開公然侮辱甲○○罪嫌部分與前開公然侮辱乙○○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就此被告被訴之前揭公然侮辱甲○○罪嫌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