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0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0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李建民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廷祥律師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許麗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17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96年度交簡字第366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5年8 月25日晚上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TU-861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疏洪十路停車場附近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違規自右方超車,因而撞擊賴金芳停放於車道外之車牌號碼YH-5145 號自小客車車尾,撞擊後向左滑行,適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CX5-123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留意車前狀況,因而與甲○○駕駛之輕型機車發生撞擊,兩人均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側髖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之傷害;乙○○則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頭部右前臂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暨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件附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