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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05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陳恆寬陳福來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60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建民律師
選任辯護人
羅廷祥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麗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17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96年度交簡字第366號),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95年8 月25日晚上7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TU-861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縣五股鄉○○○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疏洪十路停車場附近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違規自右方超車,因而撞擊賴金芳停放於車道外之車牌號碼YH-5145 號自小客車車尾,撞擊後向左滑行,適有被告乙○○騎乘車牌號碼CX5-123 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後,亦疏於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且未留意車前狀況,因而與甲○○駕駛之輕型機車發生撞擊,兩人均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側髖關節創傷性關節炎之傷害;乙○○則受有外傷性腦內出血、頭部右前臂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暨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均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二件附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陳福來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0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