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675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8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4 月25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縣某處與其友人飲用瓶裝啤酒一瓶,已達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HU-0099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左轉重陽路2 段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迨於同日晚上9 時46分許,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9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自後擦撞其前方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UTU-209 號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傷送醫(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件附卷可稽。再者,被告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9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不慎擦撞同向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UTU-209 號輕型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傷送醫等情,亦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且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車損及現場照片九幀附卷足參,益徵被告確有因服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件原審詳察,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而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6年4 月25日,係在該條例第2 條所規定之96年4 月24日以後,是本件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原判決遽以被告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要件而減刑,於法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臻允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也罔顧公眾安全,兼衡其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並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6年12月19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364 條及前揭同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