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91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9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犯家庭暴力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9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處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處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甲○○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於93年8月3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3 年1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3年間因犯竊盜案,經本院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易字第5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並於95年9 月4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據此,再犯本罪成立累犯)。
二、甲○○、丙○○與乙○○及丁○○、戊○○係姑甥、表姊弟,有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遺產糾紛,素有嫌隙,竟於96年4 月2 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四汴頭靠近環河路旁的大水溝旁工地喪事法會現場,共同基於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甲○○將丁○○、乙○○推倒在地,復持銀色手槍(經鑑驗結果為空氣槍,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抵住丁○○頭部太陽穴位置,並向丁○○恐嚇稱:「你吞姑婆的錢...要全部吐出來...我要你拿得到也用不到」等語,且將槍枝指向天空向丁○○展現槍械之真實性,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危害丁○○,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嗣於返回靈堂之車程上,丙○○竟復以電話向甲○○接續告知「於96年4 月8 日告別式,該抓誰就抓誰」等語,使同車之戊○○聽聞,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戊○○,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之安全,嗣於96年4 月4 日晚上9 時23分許,承前共同接續恐嚇犯意聯絡,由丙○○以電話向丁○○接續恐嚇稱:「只要把姑婆之錢交代出來,便保證不會動妳」等語,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危害丁○○,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及身體之安全。
三、案經丁○○及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等所被訴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部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諭知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丙○○、甲○○與被害人丁○○、戊○○間具有如事實欄所載家庭成員關係,及被告二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出言恐嚇被害人丁○○及戊○○等事實,迭據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96年11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之簡式審判筆錄,本院卷第57頁至第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戊○○於偵查中指訴明確(偵查卷第143頁至第144 頁),並有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罪。又被告丙○○、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以一共同接續行為恐嚇丁○○、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以犯一共同恐嚇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罪處斷。被告甲○○有上述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與被害人間具有家族親戚成員關係,僅因金錢問題而生嫌隙,且由被告丙○○於本院審訊時提出取款憑條影本以觀,被告顯係急於要回之前所匯500 萬元始為本件犯行,暨被告丙○○尚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件可稽)及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甲○○與被害人間具有家族親戚成員關係,僅因伊弟弟即同案被告沈裕芳與被害人間因金錢問題而生嫌隙,為替同案被告沈裕芳要回之前所匯500 萬元而為本件犯行,並已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另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刑後之刑期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丙○○與乙○○及丁○○、戊○○係姑甥、表姊弟關係,雙方因遺產糾紛,素有嫌隙,竟於96年4月2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四汴頭靠近環河路旁的大水溝旁工地喪事法會現場,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將丁○○、乙○○推倒在地,導致丁○○受有左膝瘀血腫等傷害;又戊○○見乙○○、丁○○跌倒在地,欲上前攙扶時,丙○○竟以手掐住戊○○脖子阻擋,甲○○見狀,更上前與丙○○共同毆打戊○○,致戊○○受有右前臂、後頸部鈍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丙○○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丁○○、戊○○告訴共同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此部分,業據告訴人丁○○、戊○○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渠二人96年10月17日(本院收狀日期戳)刑事聲明暨聲請狀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福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