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5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判字第54號
- 聲請人
- 甲○○
- 即告訴人
- 代理人
- 林月雪 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359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85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甲○○以被告乙○○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曾於民國96年2月15日以95年度偵字第290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4月3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1762號命令,認為再議為有理由,發回上開檢察署續查;復經同署檢察官於96年5月31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依然不服聲請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59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185 號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係於96年7 月26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10日),加計聲請人因住所地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在途期間2 日,應於96年8月7 日屆滿;本件聲請人於96年8 月3 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有聲請狀首頁之本院收狀戳印文1 枚可按,是本件之聲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詳加調查證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之處分書以本件中信通訊行出具之聲明書已與事實相符,尚無傳喚通訊行人員到庭說明之必要。至證人葉寶珠、許峯松部分,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從未要求傳喚,亦未陳明該二證人有在場目擊,該二名人是否確有在場,亦屬可疑,本件事實己經明確,亦再予傳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嫌犯罪,應認其罪嫌不足為由,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而查:
1、聲請人再議理由為(1)監視器維修費超過新臺幣(下同)1 萬元,需先送估價單呈報公所核准後始能維修,試問規定何在?請被告提出上行政規定,以實其說。(2)若須先以估價單呈報公所,公所核准後始能維修,則必有往來公文可稽,檢察官未向公所調閱往來公文,只憑聲明書,即認定監視系統故障,再者,內有中信通訊行蔡東衡所出具之聲明書,試問該聲明書是否確為該通訊行所出具?且聲明書之內容真偽?檢察官未傳訊蔡東衡到庭作證,即遽爾認定該聲明書為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詳加調查,憑何認定聲明與事實相符。
2、聲請人在96年3 月19日聲請再議時,狀內已表明被告拉住告訴人時,附近里民有多人目睹,但均畏懼其權勢,不敢出來作證,證人葉寶珠與許峯松是聲請人多次與渠等溝通,渠等始願出來作證,若渠等未確實目擊案發時情形,則渠等與聲請人並無任何親戚或僱傭關係,豈有甘冒偽證罪之理,在原署偵查時,聲請人未經渠等同意作證之前,不敢聲請渠等作證,然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卻以聲請人未在原署偵查時,提出聲請,疑渠等是否目擊案發情形,認事用法可議。
(二)警員張宏安證詞不實在:聲請人再議理由以1、員警張宏安因未查扣監視器錄影帶,告訴人向督察室檢舉,員警張宏安為了規避行政處分,故意為不實證詞,藉以卸免其行政責任。2、是員警游壹鈞到案發現場調扣監視器錄影帶,至於游壹鈞有無自里長辦公室打電話回派出所,自基地台的發射位置,即知游壹鈞有無打電話回派出所。即可查明警員張宏安證詞是否屬實。
(三)證人黃坤茂證詞不實在:證人黃坤茂到庭證稱:我有看到甲○○跟乙○○在爭執,但因為距離很遠看不太清楚,我沒有看到拉手的情形等語,惟查證人黃坤茂 既然距離案發現場很遠,看不太清楚,為何又能看清楚沒有看到拉手的情形,前後供述矛盾,委實證人黃坤茂作證前,私下向聲請人表示,其有目擊被告拉告訴人手之情形,願到庭作證等語,故聲請人始在原署偵查時,聲請黃坤茂作證,若黃坤茂未目擊,告訴人何必聲請其作證,由此可知,黃坤茂在作證前受到被告干擾,為不實證詞。
(四)聲請向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調閱如下事項:
1、有無監視器維修費超過1 萬元,需先送估價單呈報公所核准後,始能維修之規定,若有,請影印檢附此規定至法院。
2、95年5 月至6 月三重市永盛里有無呈報監視器維修之公文?若有,請影印該公文至法院。
3、該公所有無函覆三重市永盛里准予維修監視器之公文?若有,請影印該公文至法院。
4、該公所有無三重市永盛里監視器維修費用之發票?若有,請影印該公文至法院。
(五)據此,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五、本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之理由係:
(一)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告訴人甲○○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日見到甲○○散發不實傳單,就報警處理,我沒有拉甲○○等語。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謝箱雖到庭證稱:我有看到乙○○拉住我先生甲○○不讓他離開,但我沒看到乙○○是用哪一手拉我先生云云,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鄰居黃坤茂到庭證稱:我有看到甲○○跟乙○○在爭執,但因為距離很遠看不太清楚,我沒有看到拉手的情形等語不符,是告訴人所指訴遭妨害自由之情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參以案發現場之監視系統,於95年5 月中旬因數位電腦主機故障而無影像,而需送廠維修,然因維修費超過1 萬元,需先送估價單呈報公所核准後始能施工維修,嗣經公所於95年6 月初核准,並於95年6 月中旬維修完成一節,有中信通訊行蔡東衡出具之監視系統維修聲明書1 份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宏安亦到庭結證稱:甲○○在事發後1週 到派出所報案說乙○○妨害他自由,我們請另一位員警游壹鈞去里長辦公室調監視錄影帶,游壹鈞回到派出所後跟我說監視器壞了,所以沒有錄影畫面,他並沒有打電話回派出所等語相符,故本件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已無從調取。是本件除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謝箱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行,而證人謝箱係告訴人之妻,其證詞亦有偏頗之虞,自難僅以告訴人及證人謝箱之片面陳述,即遽入被告於罪,而率以刑法妨害自由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二)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再議駁回之理由則為:本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妨害聲請人甲○○自由之犯行,辯稱:當日見到甲○○散發不實傳單,就報警處理,沒有拉甲○○等語。經查,本件證人即聲請人之妻謝箱雖到庭證稱:我有看到乙○○拉住我先生甲○○不讓他離開,但我沒看到乙○○是用哪一手拉我先生云云,惟核與證人即聲請人鄰居黃坤茂到庭證稱:我有看到甲○○跟乙○○在爭執,但因為距離很遠看不太清楚,我沒有看到拉手的情形等語不符,是聲請人所指訴遭妨害自由之情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參以案發現場之監視系統,於95年5 月中旬即因數位電腦主機故障而無影像,而需送廠維修,然因維修費超過1 萬元,需先送估價單呈報公所核准後始能施工維修,嗣經公所於95年6 月初核准,並於95年6 月中旬維修完成一節,有中信通訊行蔡東衡出具之監視系統維修聲明書1 份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張宏安亦到庭結證稱:甲○○在事發後1 週到派出所報案說乙○○妨害他自由,我們請另一位員警游壹鈞去里長辦公室調監視錄影帶,游壹鈞回到派出所後跟我說監視器壞了,所以沒有錄影畫面,他並沒有打電話回派出所等語相符,故本件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已無從調取。是本件除聲請人之指訴及證人謝箱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有妨害聲請人自由之犯行,而證人謝箱係聲請人之妻,其證詞亦有偏頗之虞,自難僅以聲請人及證人謝箱之片面陳述,即遽入被告於罪,而率以刑法妨害自由罪相繩。聲請再議意旨雖認原檢察官未傳喚出具證明之通訊行人員,及在場目擊之證人葉寶珠、許峯松云云,惟本件中信通訊行出具之聲明書已與事實相符,尚無傳喚通訊行人員到庭說明之必要。至證人葉寶珠、許峯松部分,聲請人於原署偵查中從未要求傳喚,亦未陳明該二證人有在場目擊,該二名證人是否確有在場,亦屬可疑,本件事實已經明確,亦無再予傳訊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嫌犯罪,應認其罪嫌不足。綜上所述,本件原檢察官調查翔實,偵查已臻完備,所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再議意旨之指摘,殊難認為有理由。
六、據上所述,原偵查、再議程序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已充分敘明事證調查之基礎與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瑕疵。聲請人請求本院傳訊證人蔡東衡、葉寶珠、許峯松,並聲請查明有無:1、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調閱監視器維修費估價單;2、95年5 月至6 月三重市永盛里呈報監視器維修之公文;3、臺北縣政府函覆三重市永盛里准予維修監視器之公文;4、三重市永盛里監視器維修費用之發票,並調取各該相關文書,查其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必須探求、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逾偵查中曾顯現證據之範圍。又聲請人質疑警員張宏安、黃坤茂證詞之真實性,並針對游壹鈞有無自里長辦公室打電話回派出所乙節,請求調查基地台發射位置,惟就證人張宏安、黃坤茂證詞之可信度,係屬自由心證之範疇,此業經偵查機關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其理由並無任何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瑕疵,已如前所述,而調查所謂基地臺發射位置,亦為蒐集偵查卷證外之證據資料,非屬本院審查交付審判案件所得行使之職權,本件依現存證據資料,難認定被告妨害自由之犯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依上揭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