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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65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靜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466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妨害家庭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4 月間因犯妨害家庭罪,經貴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32號(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288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妨害家庭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95年4 月間所犯妨害家庭罪,經本院於96年3 月8 日以96年度簡字第13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以減刑,並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靜 茹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665號於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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