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選任辯護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36號、96年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啟鳴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被訴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無罪。
事實
一、梁啟鳴前於民國83年間因犯放火燒燬建築物罪、傷害罪,經本院於84年4 月21日以83年訴字第266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7 月19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84年8 月28日確定;又於83年間因犯殺人未遂罪、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4年3 月31日以83年度訴字第203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於84年5 月16日確定;嗣上開四案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八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2年4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於假釋中(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於前案假釋期間內,明知臺灣鐵路管理局樹林車站(下稱樹林車站,址設臺北縣樹林市鎮○街112 號)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該車站第三月臺下所設置之電纜係管制火車往來之號誌用電纜,供鐵路行車控制使用,倘遭受破壞,將導致鐵路行車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妨害火車往來安全之犯意,於96年3 月16日凌晨4 時15分許,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報紙之方式,引火燃燒第三月臺電纜槽下之電纜時,為臺灣鐵路管理局員工甲○○○發現,經呼喚同事多人即時以滅火器撲滅火勢,致未燒燬結果而未得逞,並由甲○○○與其同事丁○○合力當場逮捕乙○○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後在現場扣得乙○○所有用以放火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訴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妨害火車行使安全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梁啟鳴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其確實身處樹林車站,且明知在月臺電纜槽放火,電纜燒起來,月臺會癱瘓,就會壞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妨害火車行使安全未遂等犯行,辯稱:伊並非遭甲○○○、丁○○二人合力逮捕,而且樹林車站因月臺施工,亦有電焊、乙炔等火具,有造成不慎著火之可能,又證人甲○○○指證曾見到打火機火花並連續聽到點打火機之聲音,此係打火機沒瓦斯才會如此,但扣案之打火機暨新且透明,應能一點就著,此與證人所陳不符,有可能為證人所有,而非現場遺留,況且被告所穿之工作服破舊乃屬正常,警方亦未在現場採獲衣服碎片及纖維,僅以拍攝照片所顯示之破洞,即認定於何時地為何物弄破亦屬可疑云云。然查:
㈠證人甲○○○於審理時結證稱:伊在臺灣鐵路管理局擔任技術助理,服務轄區從松山到內壢,伊於96年3 月16日凌晨4時15分許,在樹林車站第三月臺發現電纜槽冒煙,當時第三月臺還沒蓋好,電纜槽上的鐵板未完全密封,伊有聽到打火機的聲音,就在月臺旁電纜槽的槽蓋縫隙裡看到火光,看到有一個人在裡面,身穿暗色外套,該處是位於月臺圍牆與車站外牆中間,孔洞的上方就是電梯,方便拉電纜之用,伊先到月臺旁的宿舍告知丁○○,也通知在行車室的副站長,並請同仁幫忙滅火,伊從宿舍出來後看到煙已經很大,迨與丁○○帶著手電筒跑到現場時,往暗的地方照,就看到被告距離火源不到一、二公尺,在伊第一次看到火光到此時發現被告,間隔還不到一分鐘,伊從第一眼看到被告到最後抓到被告時,亦僅約一、二分鐘,至於扣案之打火機是警方後來到現場採證時才發現的,當時電纜槽雖還未完工,但電纜已經在使用,鐵路行車都是看紅綠燈號訊、號誌,在還沒蓋月臺前那些電纜就已經存在,倘使電纜被燒壞,造成號訊、號誌中斷,就會影響到火車行車安全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第4 、5 、7 至10、13至15頁);另證人丁○○於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於96年3 月16日凌晨4 時15分許,與甲○○○在樹林車站第三月臺的月臺圍牆外與車站外圍牆間的空地抓住被告,並帶到樹林車站二樓的派出所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8頁),總此兩名證人所述,可見樹林車站第三月臺下電纜槽內所裝設之電纜乃屬攸關火車行車安全號訊、號誌之顯示,而該電纜槽確有遭人侵入後點火焚燒電纜之事實,且於證人甲○○○發覺有異後,於極短時間內即迅速邀集丁○○等人同往現場時,就只見被告一人在距離火源不到一、二公尺的位置而合力予以逮捕,已然明確。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甲○○○就其目睹之情節於陳述上似有未徵詳盡、合理之處,故具狀聲請勘驗現場云云,然依96年度偵字第6536號偵查卷宗第25、26頁所附之現場照片四幀所示,即係證人甲○○○所證稱之初見火花之電纜槽及槽內之電纜走向,且該電纜槽當時係以金屬閘蓋覆蓋於上,從其縫隙可見槽內電纜,亦足聽聞傳出之打火機點火之聲音,遑論係目視火花、煙霧。再者,證人甲○○○所稱之第三月臺下相通電纜槽之孔洞及與其上電梯之相關位置、第三月臺圍牆與車站外牆間之空地景況、月臺完工後電纜槽上原先覆蓋之金屬閘蓋已改為實面鐵板等情形,在經本院函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再次前往拍攝現場景物、丈量電纜槽孔洞尺度後,已由警方於96年11月19日以鐵壹警刑字第0960006866號函檢附之現場照片十三幀可供勾稽,核與證人甲○○○所述場景相符,所證稱相通電纜槽之孔洞大小亦足供成年男子容身其中,彰彰明甚,既無證人陳述未明之疑慮,自無實施現場勘驗必要。
㈢又被告固另以其所穿之工作服破舊乃屬正常,且與本件犯行無涉云云置辯,但經詰之證人甲○○○於審理時結證稱:伊於偵查中即向檢察官陳稱在抓到被告時其背上都是白白的,應該是鑽進月臺被勾破的,當時伊有問被告為何衣服是破的,被告回說本來就是破的,但伊再質問其背後還有一個破洞,被告就沒講話了,因為在起火點的牆壁上有許多鐵絲,是之前架模板灌水泥時沒有剪斷留下的,在進入孔縫時,即有可能勾破衣服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17日審判筆錄第13頁)。此外,被告又辯稱扣案之打火機外觀透明,尚屬新穎,應能一點就著,豈會多次點擊不著而須發出連續打火聲響,可見證人甲○○○所述不足採信云云,但查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確屬新穎,顯具點火功能,此為被告所同認,而該打火機係在警方獲報到達案發現場後始在第三月臺電纜槽旁尋獲查扣之物,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足憑,按其地緣位置觀察,再參諸上開證人甲○○○、丁○○證述之被告於縱火後旋遭逮捕之緊密情節,及該打火機遺留處所係一般搭車旅客不易前往之月臺牆下與車站圍牆間之空地等情,益徵該打火機確為被告所有且用以放火之工具。被告於警詢、偵查以迄審理時,對其自己身處案發現場、證人所指之鬼祟舉動、外套上顯現之破洞跡證等節,始終未能合理說明,徒以空言置否,顯然不足為對有利之事實認定。
㈣綜上,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第185 條第5 項、第1 項之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又被告雖於電纜槽內放火焚燒電纜線,但此部分與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間,都是在保護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具有保護法益的同一性,屬於法條競合,應論以較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已足,公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容有誤會(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較重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未生燒燬該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累累前科,其中亦曾犯放火燒燬建築物罪名,經裁定應執行刑後,入監執行多年,現仍於假釋期間,竟不知警惕,又犯本件涉及火車行駛安全之犯行,對公共安全社會法益之侵害至鉅,所幸即時發覺,致未造成巨大災難,兼衡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打火機一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訴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於96年1 月17日,向陳金泉所借住位在臺北縣板橋市○○街68號4 樓之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時,理當對該住宅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及應注意採取適當方法使用電器設備,並避免燃燒易燃物品,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情事之防範,而未依照正確使用爐火之方式為之,致因此產生發火現象,而失火燒燬上開之住宅,並致上開房間內之物品遭到燒燬,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梁啟鳴涉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屋主陳金泉之胞兄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即臺北縣消防局海山分隊消防隊員楊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後之陳述,又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梁啟鳴固坦承本件火災發生時,其確實人在火災現場,且經消防人員於臺北縣板橋市○○街68號4 樓內的浴室救出後送醫治療之事實,核與證人楊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已可認定,惟堅詞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屋主陳金泉借用,是直接從樓梯間上去五樓,伊以前也曾去過那裡,火災發生時,伊正躺在五樓陽臺休息,並無使用爐火及其他容易起火的東西,伊是因為發現有煙嗆上來,才下到四樓,後來就嗆倒在浴室等語。經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供述其於案發當時係在五樓陽臺休息,並未陳述有向陳金泉借住使用臺北縣板橋市○○街68號4 樓之住宅,更未供承有使用爐火造成火災之情事,起訴意旨以被告之供述即足證明被告有使用陳金泉所有之住宅並造成失火,尚乏論據。
㈡證人即屋主陳金泉之胞兄丙○○於警詢中已證述並不認識被告,其弟陳金泉則偶而才會返家,無法聯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7261號偵查卷宗第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臺北縣板橋市○○街68號4 樓是伊胞弟陳金泉所有,伊不知其弟平常會不會帶伊不認識的朋友回來住等語(見本院96 年10 月26日審判筆錄第4 頁),是被告究否係「使用」該住宅之人並因而造成火災,顯有可疑。㈢至於卷附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件及現場照片八幀,固能證明起火處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68號4 樓室內向上樓梯口處所附近,起火原因以爐火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惟火災之造成是否係被告所為,顯然無法以此而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尚難逕以顯有瑕疵之事證,遽入人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是因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第1 項,刑法第第173 條第1 項、第3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5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