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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恆寬陳福來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88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483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2 月6 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前,無償轉讓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3 公克)予乙○○(乙○○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有罪在案)。嗣經警方於同日下午6 時1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5 號前查獲乙○○,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而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陳福來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80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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