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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陳恆寬陳福來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明俠律師
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克廉律師
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傅馨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 號、95年度偵字第5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叁點陸零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袋叁個、分裝杓管叁支、分裝夾鏈袋壹批、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戊○○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實

一、己○○、丁○○、戊○○彼此認識,共同居住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80 之1 號303 室,且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運輸,竟仍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販入海洛因後,再於民國94年12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邊,以0.6 公克海洛因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高於進價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丙○○一次。

㈡丁○○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2月11日下午4 時許,受己○○之委託,將海洛因自其與己○○、戊○○上址共同住處送至某不詳處所(起訴書載為臺北市○○路附近)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

㈢戊○○亦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1月間某日,受己○○之委託,將海洛因自上址住處送至該址1 樓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二、嗣於94年12月14日下午6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80 之1 號303 室查獲己○○、丁○○及戊○○,並扣得己○○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3.60公克)、分裝杓管三支、分裝夾鏈袋一批、電子磅秤一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丁○○雖辯稱: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係按照警察提供之筆錄內容複誦,警察並脅迫伊若不依照筆錄內容複誦將對其不利且警詢係在夜間進行,違反夜間不得訊問之規定云云。惟查警方並無於夜間詢問,而係於查獲後第二天白天才進行第二次警詢程序等情,業據證人即詢問警員甲○○及記錄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綦詳(見本院96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第5 、6、8 、9 頁);再參以被告丁○○於94年12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詢問時間係自94年12月15日上午9 時起至同日上午9 時36分止,筆錄末端並有被告丁○○之簽名及捺印(見95年度偵字第5406號偵查卷宗第20至23頁),是被告丁○○辯稱警員進行夜間詢問云云,自不足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可能先用電腦製作好筆錄,再由丁○○照著念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第11頁);而被告丁○○於94年12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內容,經檢察事務官承檢察官命令勘驗錄音帶結果:被告丁○○之警詢錄音帶與警詢筆錄係同步進行,內容完全相符,製作過程平和,警員與被告丁○○均無任何衝突或爭執且無異常情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95年度偵字第1號偵查卷宗第120 至123 頁);再徵諸前開勘驗筆錄,被告丁○○對於警員詢問事項尚出現回答不知情之情形,甚至最後還補充:「我知道錯了,感覺很後悔,希望給我自新的機會,好不好?」等語,其並未完全依循對於警方偵查有利之方向而為陳述,復帶有個人感想及請求原諒之詞,足證被告丁○○於警詢時所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受到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陳述,警詢過程並有連續錄音,故認被告丁○○於警詢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戊○○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戊○○雖辯稱:伊於警詢製作筆錄時,係按照警察提供之筆錄內容複誦,警察並脅迫伊若不依照筆錄內容複誦將對其不利,且警詢沒有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並係在夜間進行,違反夜間不得訊問之規定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戊○○係於94年12月14日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因為當時係晚上,戊○○表示不接受詢問,所以到了第二天白天才製作第二次警詢筆錄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第5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戊○○共接受二次警詢,第一次係在帶回警察局當天晚上,第二次係在隔天早上,第二次警詢過程係自94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12分止等語(見本院96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第8 、9 頁);再參以被告戊○○於94年12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詢問時間係自94年12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起至同日中午12時12分止,筆錄末端並有被告戊○○之簽名及捺印(見95年度偵字第5406號偵查卷宗第14至17頁),是被告戊○○辯稱警員進行夜間詢問云云,顯無可信。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更結證稱:伊沒有強迫或是以其他不正方法要求戊○○回答,筆錄內容皆為戊○○自己所講等語(本院96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第5 頁);而被告戊○○於94年12月15日第二次之警詢筆錄內容,經檢察事務官承檢察官之命令勘驗錄音帶結果:被告戊○○之警詢錄音帶與警詢筆錄係同步進行,內容完全相符,製作過程平和,警員與被告戊○○均無任何衝突或爭執且無異常情形,也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95年度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117 至119 頁);再徵諸前開勘驗筆錄,被告戊○○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亦有回答不知情或不清楚云云,其尚且補充陳述:「我要帶小孩,我願意為我犯的錯負責」等語,其並未完全依循對於警方偵查有利之方向而為陳述,且陳述內容尚有請求原諒及關涉其個人私生活之詞,足證被告戊○○於警詢時所述當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受到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陳述,且警詢過程有連續錄音,故認被告戊○○於警詢時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及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另定有明文。又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者,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就被告己○○、丁○○之案件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就被告己○○、戊○○之案件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身分,是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亦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就被告己○○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丁○○及戊○○是否分別有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證人戊○○及丁○○於上開警詢時所述內容與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述顯有不符,本院審酌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時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自己或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又證人丁○○及戊○○均係在看過警詢筆錄後始親自於筆錄上簽名及捺印,警詢時又有全程錄音,警員亦無不法取供及夜間詢問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渠等於警詢中之證言之於自己以外之被告所為之犯行,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就被告己○○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證人丙○○於上開警詢時所述內容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述顯有不符,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距案發時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有所遺忘;且尚無心詳予考量供詞對他人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再者,證人丙○○係在看過警詢筆錄後始親自於筆錄上簽名及捺印,警員亦無不法取供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4、7 頁),揆諸上揭說明,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五、法務部調查局95年6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60011823 號鑑定通知書: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同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從而,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由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鑑定,由法務部調查局於95年6 月6 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60011823 號鑑定通知書,即具有證據能力。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執行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表:按「(第一項)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第二項)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因被告等係涉犯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而該等罪名之法定刑均係最輕本刑係無期徒刑之罪,自係屬於上開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於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上開單位執行本件之通訊監察,係根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可稽,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其相關通訊之必要,而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對於被告等之電話實施監聽,自屬合法。故執行監聽機關對於被告等之電話實施監聽之結果,就被告等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話內容,翻成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揆諸上開說明,此等通訊監察內容既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該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係依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者,該等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故卷附之上開通訊監察案件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被告己○○部分: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其向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入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三包係供伊自己施用,並非用以販賣他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己○○於94年12月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邊,以0.6 公克毒品海洛因要價5,000 元,販賣海洛因予丙○○之情節,業具證人丙○○於警詢時指證歷歷(見95年度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18頁)。嗣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口證稱:伊不曾向己○○購買海洛因云云,惟自94年12月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已相隔二年之久,證人丙○○對於其於94年12月15日為警方查獲之過程、警員詢問之態度、其於警詢時為如何之陳述等情,均證稱已不復記憶,顯見證人丙○○已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稱其有見過己○○兩次面,但不是很熟等語,卻旋於本院同日審理時即改口證稱其不認識己○○云云(見本院96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4 、7 頁),其前後證詞明顯反覆,衡酌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距離案發時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久遠而遺忘案情,顯較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可信。此外,被告己○○另以丙○○於警詢時之證述係遭警員誘導所為云云置辯,然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問:什麼時間跟什麼人買的?是問你這個你吸食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是在什麼時間,你想一下什麼時間...在什麼地點向誰購買的,總共購買幾次?)是在今年12月初時,跟小賴購買」、「(問:在哪裡?)在中、永和那邊...是在板橋四維路那邊」、(問:小賴叫什麼名字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是不是同案我們帶回來的小賴?現場這個小賴?他叫己○○,你知道嗎?)不知道」、「(問:你向他拿什麼?就是同案現場到的這個...)對,我們都叫他小賴。(問:這個小賴嗎?)對」等語,業經檢察事務官承檢察官之命令勘驗警詢錄音帶並製有勘驗筆錄為憑(見95年度偵字第1 號偵查筆錄第130 頁),勾稽證人丙○○與詢問警員之對話內容,可見證人丙○○係在未經警員提示下即證稱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綽號「小賴」之人購買,其僅在警員詢問是否知悉綽號「小賴」之人之真實姓名時,證稱不知道,但並證稱不知道「小賴」是否為同案帶回來之己○○,甚至於警員詢問綽號「小賴」之人是否為當時在現場之己○○時,即肯認被告己○○就是綽號「小賴」之人無訛。從而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其向被告己○○購買毒品海洛因一節,係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之陳述,並未受到警員之誘導,徵而可信。

㈡再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列舉部分通話內容如下:94年11月30日上午8 時27分12秒通話內容:「(A 代表被告己○○,B 代表通話對方)B :小賴哦!A :你那位?B :我小梅!你那邊有沒有女的A :我問一下我他弟!你待會再打!」(見95年度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214 、215 頁)。被告己○○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其不知道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是何人使用且不曾與丙○○說過話云云,然其於警詢時供稱其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丙○○曾向其要過海洛因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5406號偵查卷宗第9 頁),核與證人丙○○於警詢時亦證稱其綽號為「小梅」無訛(見95年度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12 8頁),觀諸現今社會毒品交易之常用暗語,其中「女生」係指海洛因,以之參核上揭被告己○○與丙○○之監聽對話,丙○○乃以電話聯絡被告己○○欲向其購買毒品海洛因,灼然甚明。

㈢另證人戊○○於警詢時即證稱:「(問:你知不知道這些安非他命、海洛因己○○賣給什麼人?)對象賣給誰我不知道,偶而會接到別人打來的電話滿然後會幫他把東西拿下去給人家,也沒當場收錢,收多少我也不清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118 頁);證人丁○○於警詢時亦證稱:「... 他(己○○)有時有朋友需要這些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的話,就會委託我拿去給對方,或是由戊○○拿去給對方,至於多少錢我不過問,都是己○○跟他們去算」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121 頁)。又經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80 之1 號303 室己○○之住處所扣得之白粉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認定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60公克,有該局95年6 月6 日調科壹字第060011823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此外,復有分裝杓管三支、分裝夾鏈袋一批及電子磅秤一臺扣案可證。而此等扣押物品適為販賣毒品者所需擁有之配備,以扣案毒品海洛因數包,並有分裝之器物,且有可供盛裝毒品之分裝夾鏈袋一批等情觀之,若該等海洛因僅係供被告己○○自己施用,按理無再準備分裝成小包裝之必要。抑且,衡諸毒品經分裝後必有微量毒品殘餘包裝內,分裝越多,勢必損耗越多,益徵被告己○○係以上開扣案之分裝夾鏈袋及分裝杓管等物分裝毒品後再販賣予他人甚明,顯非僅供自己施用,彰彰明甚。綜上,足認被告己○○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僅係替己○○拿錢還給他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有朋友需要海洛因時,己○○會委託被告丁○○拿去給對方,己○○會將毒品包在信封裡再委託丁○○轉交給其友人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95年度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75、121 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問:另外一個丁○○有沒有常常幫他【己○○】一起做毒品?)有幾次」等語相符(見95年度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118 頁)。被告丁○○雖另以縱使己○○有叫其運送毒品,戊○○亦應不知情,故其證詞並不可信云云置辯,然丁○○與戊○○、己○○均為朋友關係,戊○○與己○○原為男女朋友並同居一處,而戊○○於一天內與丁○○見面約有二、三次等語,亦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明(見本院96年10月3 日審判筆錄第21頁),且案發時己○○與戊○○係借住在丁○○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380 之1 號303 室之住處一節,業經被告丁○○於偵查中供述屬實(見95年度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75頁),益徵戊○○、己○○與被告丁○○之交情匪淺、過從甚密,是以被告丁○○辯稱戊○○不可能知悉其有無幫己○○運送毒品云云,尚難採信。

㈡再者,被告丁○○於警詢時已坦承:還有前幾天,大概11號吧,下午4 點左右,拿海洛因給一名叫阿安的男子,可能是他們跟己○○聯絡,己○○叫伊拿給他們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122 頁),其嗣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僅係替己○○拿錢還人云云,惟被告丁○○於94年12月15日第二次之警詢內容,經檢察事務官承檢察官之命令勘驗錄音帶並製有勘驗筆錄,其勘驗結果:被告丁○○之警詢錄音帶與警詢筆錄係同步進行,內容完全相符,製作過程平和,警員與被告丁○○均無任何衝突或爭執且無異常情形,足見被告丁○○於警詢時之供述並非遭到警方違法取得。而其於上開警詢時之供述,係案發初供,抵抗犯罪追訴之心理防衛意識較低,又無何被違法取證之外力不正干擾情況,以之與其於嗣後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完全翻異前供而為脫卸之偽詞相較,其於警詢時所供稱其替己○○拿毒品海洛因給一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安」之成年男子等情節,顯屬可信。被告丁○○運送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臻灼然。

㈢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未叫丁○○運送毒品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列舉部分通話內容如下:⑴94年10月25日下午4 時12分33秒通話內容「(A 代表己○○,B代表通話對方)B 對A 說:小賴喔。A (當時接電話者為小賴女友):你等一下。轉頭叫小賴聽電話。B 對A 說:他是不是又睡著了阿,剛才才跟他講電話他又睡著了,不會太扯吧。A :對阿。他是故意的阿。B :太困難了吧。A :有什麼事嗎?B :要那個阿。A :你有跟他講了嗎。B :我說要過去時打給他阿。A :然後呢?B :我才打十幾分鐘而已耶。A :那他可能是叫文祺(譯音)拿去你的吧。B :可是他是跟我說是在佳福(中和家福保齡館)耶。A 轉頭對小賴說:你到底是跟誼安怎樣講啦?小賴:他又沒說要幾張啦?B對A 說:你跟他說要兩張啦。A :你要兩張喔。A 對小賴說:他要兩張啦。A 對B 說:那你等一下你再打過來吧。A :好。」(見95年度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216 頁);⑵94年10月25日下午4 時15分38秒通話內容「A (接電話時依然是小賴女友)對B 說: 你過五分鐘後再出門啦。B :我很快就到了喔。A :因為文祺他去出去了阿我已經叫他回來了阿。B :那你可以叫他(文祺)送過來給我家嗎?A :叫他送去你家喔,應該可以吧?B :外面現在下大雨耶。A :那等一下他回來我跟他講阿。B :有沒有可能阿?A :應該是有可能吧。B :要不然我就要出門了喔。A :他應該會幫你拿過去吧。B :小賴不是不讓他碰女生嗎?A :應該是沒關係吧,也是有讓他送啦。小賴是有跟他講明了,不准他偷挖自己偷用。B :那你會叫他送過來吧。A :會啦。他等一下會回來吧。B :那我過去佳福吧。A :也可以阿。B :那你知道我在哪裡嗎?A :你在哪阿?我不知道阿?B :我在迦納仔(萬華區○○街與德昌街一帶)我騎車過去很快的阿。A :那你過十幾分鐘後再出門阿。B :好。」(見95年度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216 頁);⑶94年10月25日下午7 時11分50秒通話內容:「A (當時使用電話為小賴女友)對B 說:文祺我跟你說。B :喔。A :你現在抄起來,然後你問他人現在人在哪裡?B :誰阿?A :你等一下喔。(接另一支電話,內容:我等一下叫文祺送過去給你,你要多少阿?)對B繼續說:你把電話抄起來,問那個人在哪裡?B :幾號阿?A :我看電話等一下打給你。B :好。」(見95年度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216 頁),此間多次提及而音譯為「文祺」者應即「文啟」之諧音,益徵被告己○○確曾委託被告丁○○運送毒品。何況己○○之證詞尚且涉及其本人為刑事被告之案件而受有追訴之虞,是其證述顯係為圖卸被告丁○○及自己罪責之偽詞,均不可信,倘無其他事證佐憑,尚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丁○○之事實認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丁○○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可認定。

三、被告戊○○部分: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於94年間與己○○同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戊○○於警詢時供承:「(問:你知不知道這些安非他命、海洛因己○○賣給什麼人?)對象賣給誰我不知道,偶而會接到別人打來的電話,然後會幫他把東西拿下去給人家,也沒當場收錢,收多少我也不清楚」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118 頁);證人丁○○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跟己○○、戊○○都有施用安非他命,平常就由己○○提供,己○○有時有朋友需要這些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的話,就會委託我拿去給對方,或是由戊○○拿去給對方,至於多少錢我不過問,都是由己○○跟他們去算」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121 頁),就此是否有因己○○所託運輸毒品海洛因予他人一節,互核一致,可見被告戊○○於警詢時之自白,要屬實在。

㈡參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對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列舉部分通話內容如下:⑴94年11月24日上午5 時12分47秒通話內容:「(A 代表己○○,B 代表戊○○,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 對B 說:你說你是要幫誰拿東西(意指毒品)阿?B :目前都沒有回電話跟消息阿。A :都沒回電話阿。是指你要幫人拿東西的人還是你叫人拿東西的人?B :是吉洋(譯音)跟豆腐(譯音)都有打電話來問看有沒有?A :恩。B :我有傳簡訊給吉洋看他要多少東西?可是他跟長腳都沒有回消息阿。A :恩。你就是因為這樣就要拿了嗎?B :沒有阿。A :可是你不是要幫他們拿嗎?B :恩。怎樣嗎?... 。」(見95年度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213 頁);⑵94年11月16日凌晨1 時45分20秒通話內容:「(A 代表戊○○,B 代表通話對象)A :喂。B :一張軟的。A :你過來拿。B :好。」(見95年度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185 頁)。被告戊○○於本案審理時雖辯稱監聽譯文中說話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然被告戊○○於警詢時已供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 號偵查卷宗第116 頁),且其於案發時確與己○○為男女朋友並同居一處,是以接聽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女子乃為戊○○,所談內容事涉毒品交付,已足確信。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未曾叫戊○○運送毒品云云,然己○○之證詞尚且涉及其本人為刑事被告之案件而受有追訴之虞,是其證述顯係為圖卸被告戊○○及自己罪責之偽詞,均不可信,無從據為有利被告戊○○之事實認定。綜上事證互為勾稽,被告戊○○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應適用之法條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查海洛因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運輸及持有。核被告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己○○、丁○○、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己○○、丁○○、戊○○販賣、運輸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均足以使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傷害頗深,兼衡其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以示懲儆。

二、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合計驗餘淨重3.60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被告己○○所有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包裝上述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三個、分裝杓管三支、分裝夾鏈袋一批、電子磅秤一臺,係被告己○○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所得共5,000 元,係因犯罪所得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七只、筆記本一本、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吸食器五只、針筒一支、酒精燈一只等物,顯與本件被告等之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涉,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94年11月間某日起,在臺北市○○路及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某處,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起訴意旨對此所指之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種類、數量、價格等,均乏具體舉證以明,自難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己○○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己○○上揭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陳福來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5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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