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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92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恆寬陳福來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9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9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5年11月7 日凌晨0 時20分許,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福營國中旁時,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甲○○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右手肘及右足擦傷、挫傷之傷害。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下車攙扶甲○○之際,搶奪擺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購物袋一個(內有SONY牌相機一臺、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張、土地及建物登記所有權狀一張、印章二枚),得手後騎車逃逸(被訴搶奪部分,業經本院於96年8 月10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92號判決無罪在案),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是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並有新泰綜合醫院出具之甲○○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始終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件犯行不是伊做的,也沒有搶奪甲○○,根本不認識甲○○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11月7 日凌晨伊騎乘機車在返家途中,於經過臺北縣新莊市○○路福營國中時,有一個人騎乘機車從伊後方撞上來,伊的機車被扳倒,伊被自己的機車壓到,對方沒有跌倒,就騎到伊的位置前方,往後看伊,對方沒有跑掉,而是將伊的機車牽起,並扶伊到旁邊坐,對方確認伊完全不能動之後,就把伊機車上的購物袋整個拿走,該購物袋內有客戶的資料、印章、所有權狀、數位相機等物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3 、4 頁),此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均屬相符,復有卷附之新泰綜合醫院出具之甲○○之診斷證明書足參,可見告訴人甲○○於上揭時、地確有遭人騎乘機車自後方撞上,致其人車倒地後,又遭到該人搶奪財物,應可認定。然針對此部分過失傷害及搶奪犯行是否被告所為一節,證人甲○○初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就照片而為指認陳述,但證人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我目前這樣看,應該那個人(指行為人)身材蠻瘦弱的,並沒有在庭被告那麼壯,所以感覺看起來應該不是他」、「看起來不像,身材就不像」、「(審判長問:在庭的被告臉型是否與你當時看到的犯嫌相同?)眼睛有點像,但是如果他變太多我也認不出來」等語(見本院96年7 月27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茲就證人前後陳述參互以觀,其就被告是否即對之實施搶奪犯行之人,顯然無法明確指認,既乏其他積極事證相佐,又為被告堅詞置否,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所辯,誠非虛妄,應可信憑,尚難逕以顯有瑕疵之事證,遽入人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陳福來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92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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