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其申請之岡山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款簿更換印鑑、密碼,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申辦晶片提款卡,旋將該存摺、提款卡、密碼,在不詳地點提供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使詐騙集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在雅虎奇摩中刊登拍賣網頁,甲○○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四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住處上網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三百元拍得華碩筆記型電腦一台,甲○○誤信為真,依詐騙集團所佯稱之賣家指示,於翌日即二十九日十一時二十九分許至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一萬七千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內,當日旋遭提領一空。嗣甲○○遲遲未收到物品始發現遭詐欺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岡山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號帳戶為伊本人申請,惟辯稱並未將帳戶交給他人,伊是將存摺、提款卡放在店內,有一次發現店內零錢遭竊,因為金額不多沒有報案,應該是同時被他人偷走了,密碼是寫在存摺或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伊是後來警察局打電話來才知道帳戶不見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甲○○受詐騙而轉帳一萬七千元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當日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復有被害人提出之彰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一紙,以及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儲字第○九六○七二二○七一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以做為詐欺之犯行使用無誤。
㈡被告辯稱並未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云云。然查,被告名下上開郵局帳戶,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變更印鑑以及更換密碼,於同年二十七日申請核發晶片卡,帳戶僅餘五十五元,而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被害人遭詐騙,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即轉帳一萬七千元至被告名下帳戶內遭提領一空,有前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被告變更印鑑、更換密碼及申辦晶片卡,顯有使用上開帳戶之必要,惟辦理上開手續未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旋即遭竊,被告竟置之不理,亦未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實與常理有悖,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之詞,俱無可信,被告申辦晶片卡及更換密碼顯係為交付詐騙集團使用。衡情,詐騙集團為隱匿自己之犯行及以提款卡快速領款,均利用人頭帳戶詐騙或恐嚇他人匯入款項,以確保該帳戶及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斷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而甘冒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之風險,將其等能否順利提領犯罪所得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需以竊得之帳戶作為取款之工具。被告辯稱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因失竊而遭人盜用之言,並無可信。
㈢次以,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遇不熟識之人要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向其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當無不起疑心之理。查被告將自己名義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見非熟識之人大費周章向其收購帳戶使用,顯然有不欲人知之隱情。況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電話、信件通知中獎等手段詐財之事,迭有所聞,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對收購帳戶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其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給不甚熟識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將其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先加重後減輕。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救濟之困難、犯罪手段、被害人損失金額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