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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13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彭全曄陳正昇洪珮婷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13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6266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831 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除法院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丙○○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事實部分補充「丙○○係基於公然侮辱犯意,而為本案犯行。」,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教務主任許明騰警詢證述(見偵卷第12至15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謂:有賠償告訴人甲○○洗衣費用新台幣(下同)300 元,並非原審判決所謂尚未和解、賠償,爰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云云;另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請求上訴,則以原審認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為量刑基礎係有錯誤,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並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程度,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量處拘役59日,併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且本院審酌被告曾入監服刑,對於以號碼代替名字方式呼喊有所忌諱,又因與告訴人間有「家長得否護送學童進入校園」之口角,及對告訴人均以學號呼喊其女多有不滿,因而一時氣憤致犯本案,所為雖違法失當,然手段尚非極端惡劣,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情,認原審之量刑係屬妥適。

㈡被告雖謂已賠償告訴人甲○○洗衣費300 元云云;然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不僅止於衣物清洗費,且告訴人無意放棄追償其餘項目之損害賠償,亦無意原諒被告,而要求被告應再賠償600,000 元及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有民國97年10月6日本院準備程序、97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4、51頁),顯見2 人就本案無論民、刑事部分均未達成和解,則原審據此量刑,核無違誤。故被告以上開事由認原審量刑過重,係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被告初於警詢雖否認本案犯行,辯稱係不小心潑到告訴人甲○○云云(見偵卷第4 頁);然於偵查中即供稱:前一天我要求告訴人不要叫我女兒號碼,但告訴人仍固執己見,當天告訴人跟我說她有錄音,所以我就朝她潑水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自屬已坦承犯行,則原審判決依此認定而予量刑,並無不當。從而,堪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至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亦未完全彌補其損失,又無法理性自制,實有執行宣告刑以矯正之必要,是難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之請求為適當,附此敘明。

四、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甲○○係台北縣中和市景新國小教師,並非前述之「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亦非「受託公務員」,則被告雖對其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自不生侮辱公務員問題。是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另涉有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犯嫌,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前揭犯行間,有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前開事由為據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64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2行「97年」更正為「96年」。
    ㈡犯罪事實第4 至5 行「引發在場之該校學生及家長側目之
      方式,公然侮辱甲○○」更正為「引發在場之該校學生及
      家長側目,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公然侮辱甲○○」。
二、核被告丙○○朝告訴人甲○○潑水,施以不法腕力,係犯刑
    法第309 條第2 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被告以對告訴
    人甲○○潑水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簡易意旨認係犯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
    名譽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
罰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3831號
  被   告 丙○○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街6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因不滿臺北縣中和市景新國小(下稱景新國小)老師
    甲○○制止其騎乘機車送女兒進入校園,於民國97年11月30
    日7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467巷37號景新國小後門,
    以持水桶盛水潑灑甲○○,使甲○○全身衣物全身淋濕,引
    發在場之該校學生及家長側目之方式,公然侮辱甲○○。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丙○○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證人甲○○之證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證人陳禹錫、王明玲之│被告因上開潑水之行為,前│
  │    │證詞                │往景新國小與告訴人協調之│
  │    │                    │事實                    │
  ├──┼──────────┼────────────┤
  │ 四 │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6 │全部犯罪事實            │
  │    │張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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