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9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9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九九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原判決誤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應予更正)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在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能預見將其所有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九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起訴書誤載為永和市○○○路上之永和豆漿店,將其向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自稱綽號為「阿昌」之洪彰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起訴書略載為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藉以幫助洪彰隆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某時,以電話撥打予甲○○,向甲○○訛稱係其友人急需借款,致使甲○○因而陷於錯誤,依該人電話指示,將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至乙○○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嗣經甲○○向其友人查證後,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固不諱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自稱綽號為「阿昌」之洪彰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沒有財力,沒有扣繳憑單,無法申辦信用卡,看到報紙上刊登代辦信用卡之廣告,伊想要買東西方便,所以打電話過去聯繫,才會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洪彰隆,他有去自動提款機測試伊之提款卡能否使用,他說要把錢存進去再提領出來增加伊信用,才會有財力證明,但他並沒有說要存多少錢進去,洪彰隆並沒有給伊任何報酬,只說辦成後要以信用卡之額度來收費二成,伊之提款卡是被騙走的,後來伊發現被騙後,有去掛失提款卡,並報警查獲「阿昌」即洪彰隆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甲○○因受詐騙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二萬元存入被告在合作金庫之上開帳戶內,業據被害人甲○○在警詢時證述綦詳,而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亦同意以上開證人之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自得以其證言為證據。此外,復有合作金庫海山分行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甲○○提供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害人甲○○確有因遭詐騙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二萬元存入被告前開在合作金庫之帳戶內。
㈡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按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電話、信件通知中獎等手段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其對於向其收取帳戶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況縱依被告所供述係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洪彰隆製作假資料以詐騙銀行辦理信用卡之用,然存入款項後復隨即領出,如何能製造出所謂之信用紀錄,且被告既單單僅為買東西方便而申辦信用卡,竟願支付高達信用卡額度二成之費用作為報酬,實有悖於常理;再參諸洪彰隆於被告另案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提供合作金庫帳戶有收取三千元之報酬,伊並告知被告到時候再去申報遺失即可等語,有上開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三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與被告供述情節歧異,是被告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顯見被告早已能預見提供上開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密碼予洪彰隆使用,係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益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在本案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遭警方調查後,事後雖報警而循線查獲洪彰隆,然此乃屬其犯後態度之問題,尚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並未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