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104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352 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於96年11月20日接續對執行公務之員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一罪;其於96年11月19日對被害人陳淑媛為上開恐嚇、公然侮辱行為,係犯刑法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一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一罪;其另於96年11月20日對被害人陳素娥、陳錦雲二人為上開恐嚇、公然侮辱行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二罪。被告於96年11月20日同時對陳素娥、陳錦雲二人為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行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以恐嚇危害安全一罪、公然侮辱一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非僅對其前妻、前妻之胞姊為恐嚇及公然侮辱行為,甚而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脅迫,公然向司法人員挑戰公權力,行為可訾,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所處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所犯罪名 │宣 告 刑 │ ├───┼──────┼────────┼────────┤ │ 一 │96年11月19日│恐嚇危害安全罪、│甲○○以加害生命│ │ │ │公然侮辱罪 │、身體之事,恐嚇│ │ │ │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 │ │ │全,處拘役貳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又公然侮辱│ │ │ │ │人,處拘役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二 │96年11月20日│恐嚇危害安全罪、│甲○○以加害生命│ │ │ │公然侮辱罪 │、身體之事,恐嚇│ │ │ │ │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 │ │ │全,處拘役叁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又公然侮辱│ │ │ │ │人,處拘役貳拾日│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