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6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強暴公然侮辱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第二行「九十七年」更正為「九十六年」。
㈡犯罪事實第四至五行「引發在場之該校學生及家長側目之方式,公然侮辱甲○○」更正為「引發在場之該校學生及家長側目,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公然侮辱甲○○」。
二、核被告乙○○朝告訴人甲○○潑水,施以不法腕力,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被告以對告訴人甲○○潑水之強暴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簡易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