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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901號

妨害秩序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林海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90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863 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

甲○○以文字、演說公然煽惑他人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港六合彩養牌分析」壹本、「金牌」壹本、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甲○○曾於民國92年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六月確定,於93 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審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3 條第1 款之妨害秩序罪。又查,被告曾於92年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六月確定,於93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審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妨害秩序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犯本件妨害秩序犯行,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對社會賭風之助長、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香港六合彩養牌分析」1 本、「金牌」1 本,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之新臺幣200 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53 條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3條(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命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90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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