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亞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 月3 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亞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4 日止,將所有之車牌號碼ZZ-5170 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出租予王建亭使用。詎王建亭於96年11月3 日,竟於水源快速道路限速60公里處,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並對異議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3 個月,異議人不符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亞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ZZ-5170 號小客車,於96年11月3 日5 時5 分,於臺北市○○○○道路北往南方向,以時速123 公里之速度行駛,已超過該路段速限60公里以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暨違規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憑,是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之行車速度,既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裁罰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於法即無不合。至異議人雖辯稱:伊將車輛出租予王建亭使用即應歸責他人,不應吊扣汽車牌照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並無汽車所有人得予免責之規定,且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專門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是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將應受處罰之行為歸責於行為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 個月,於法並無違誤,亦無其他不當之情形,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