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2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叁個(毒品量微無法磅重)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一號為不起訴處分。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院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二九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㈢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㈣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八四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上開㈡㈢㈣接續執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而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二三號判決、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七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街三七巷一之二號住處內以玻璃球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在上址,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殘渣袋三個、非其所有分撥毒品用塑膠吸管五支。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可按。又扣案之殘渣袋三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管檢字第○九七○○○○二八四三號鑑定書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九十三年八月間、九十四年一月初至二十四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分別經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四四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二三號判決判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為警查獲,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起訴,要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三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毒品量微無法磅重),業如前述,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