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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40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3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47 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由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JUC-123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代步使用。嗣於同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5號前查獲乙○○,並當場扣得上開重型機車1 部(業經甲○○領回)及鑰匙1 支。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鑰匙1 支。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及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40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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