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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81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潘翠雪絲鈺雲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三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罪、同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分別判處拘役三十日、拘役三十日,應執行拘役四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是有丟水杯,也有講「狗娘養的」、「去死」、「母狗生的」、「滾出去」、「變態」等語,但伊並不是針對到場之員警,對員警也沒有敵意,伊是因當天的心情不好,伊因情緒失控觸法,希望給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親韓勇在警詢時證稱:當日因被告在家裡大吵大鬧並摔東西,伊因而報警,警察載伊回到家裡後,有經過伊同意由伊太太劉琳開門進入被告屋內進行勸導,當時被告叫警察滾開,伊說是伊請警方前來執行公務,被告起初對警察以言語辱罵,警方仍以勸導方式與之溝通,但被告不接受,叫警方滾,又起身丟水果砸值勤員警,並更大聲罵「狗娘養的」、「去死」、「滾」、「變態」等語,並隨手拿起桌上之陶瓷水杯,作勢攻擊員警,員警大聲喝令被告將水杯放下,被告不聽勸告,接著將水杯丟向員警和伊,後來伊請求員警將被告上手銬並帶回警局,被告到警局後仍繼續辱罵員警等語;其在偵查中並證稱:當時被告在房間裡,由伊太太將鑰匙交給警方打開房門,被告表示警方無權進入其臥房,叫警察滾出去,又罵了很多粗話,罵得很難聽,後來被告拿出水杯和橘子,因伊和警察站在一起,被告就往我們方向丟,並繼續罵滾開,後來到派出所時,被告因情緒不好,有罵在場員警等語;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劉琳在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在房間內有罵警察「狗娘養的」等髒話,後來伊離開不在房間裡,沒有看到其他情形等語;證人即到場之員警甲○○在偵查中證稱:當日伊和員警乙○○到被告家中處理糾紛,我們請被告母親開門後進入被告房間,被告大叫為何進入其房間,並叫我們滾,並罵我們警察是「狗娘養的」、「去死」等語,後來被告忽然起身拿橘子丟到伊肩上,又拿來桌上水杯作勢要丟擲我們,此時伊拿出警棍威嚇,被告還是拿起水杯往我們身上丟,但伊和乙○○都閃過,後來被告在派出所內,還有罵我們「幹你娘」、「他媽的」、「去死」、「狗娘養的」等語。且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三三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互以觀,顯見被告上開所為,確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及當場侮辱,此外,復有警員職務報告一紙、照片三幀可資佐證。是被告前開辯解,委不足採,堪認被告確有在員警甲○○、乙○○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出言辱罵,當場侮辱,並對該二名員警施以強暴之犯行,至為灼然。

三、綜上,本件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是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二人,當場侮辱及施以強暴,仍各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適用,附此敘明。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於偵查中已向員警道歉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拘役三十日及拘役三十日,及定應執行刑為拘役四十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81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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