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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7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潘翠雪絲鈺雲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67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三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中旬某日,將其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在臺北縣板橋市遠東百貨公司附近,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他人作為存、提款及轉帳匯款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係「東森購物」員工,告知乙○○因購物批價單填寫錯誤,為免遭扣款,應至提款機取消交易,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二十三時二十三分許、二十三時二十八分許,在台中縣潭子鄉潭子潭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元、四千元至甲○○前揭在台新銀行板南分行之帳戶內,旋即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嗣經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固不諱有於九十六年十月中旬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看到報紙上有一家叫歐妮亞的公司刊登應徵男工作人員之廣告而打電話去應徵,對方說是跑外務收錢之工作,伊與對方相約在板橋市遠東百貨公司附近,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說過二天再電話通知伊,伊不知道跟伊收取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叫什麼名字,伊有抄下他的電話,但後來打過去都沒有人接,也沒有任何消息,伊後來在多家報紙上均有看到上開廣告,足證詐欺集團係利用應徵工作而騙取他人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乙○○因受詐騙而匯款四萬六千元、四千元至被告在台新銀行之上開帳戶內,業據被害人乙○○在警詢時證述綦詳,而被告在本院審判程序亦同意以上開證人之證言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上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自得以其證言為證據。此外,復有台新銀行函附之被告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一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害人乙○○確有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前開在台新銀行銀行之帳戶內。

㈡又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事,原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於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屬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蒐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供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等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且按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代辦貸款、電話、信件通知中獎等手段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當無不知之理,其對於向其收取帳戶之人可能利用他人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

㈢再者,縱依被告所供述係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於應徵工作時何以未至公司之營業處所面試,且何以對該公司營業處所之地點、營業性質、公司規模、薪資多寡及何時開始上班等條件均一無所悉之情形下,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在有悖於常情,且果若如被告所供述係因跑外務要收錢,所以要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押在公司云云,然被告上開台新銀行之帳戶,迄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止,存款餘額僅二十一元,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稽,則該公司若係因擔心被告侵占應收款項而要求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抵押在公司,自應要求被告先行存入款項以供擔保,否則單單要求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實難發揮任何擔保效用,且該帳戶既無任何款項,何以需用提款密碼,是被告當知對方係要以該帳戶作為不法收取他人轉帳匯入款項之用,詎其仍恣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顯見被告早已能預見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係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益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被害人乙○○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經調解成立,經酌定調解條款為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四萬元,給付方法為自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各給付四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另外加付一萬元予被害人,有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七年度板簡調字第六八八號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稽。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認量刑過重云云提起上訴,固無足採,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郭晉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672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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