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5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5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度執聲字第30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甲○○所犯如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就附表一、附表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編號1 至4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510號、第4909號」;編號4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6年度訴字第2555號」),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編號3 至6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369號、第1515號、第1771號」;編號3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補充為:「97年7 月31日」、確定判決法院應補充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編號4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2 月1 日」;編號6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7年1 月28日」),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5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編號6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7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8 至9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1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6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而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1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編號3 至6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9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編號7 至8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20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