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4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許巍騰 律師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莫怡萍 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九八四號、第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甲○○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基於寄藏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一二五巷三九號四樓住處內,受友人范家禎(另行呈請移轉管轄)之託,而寄藏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八顆,並將之藏放於臺北市○○區○○街附近花圃內;又其與甲○○因缺錢花用,復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共同謀議持槍強盜他人財物,遂由丙○○自上址藏槍地點取出槍、彈,並提供其所租賃之車牌9870-DT號自小客車供作案用車輛,先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駕駛上揭車輛搭載甲○○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一二號前,見丁○○○所有之車號GM-1008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由甲○○下車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拆卸車牌一面竊取得逞,並由丙○○將該面車牌以膠帶黏貼覆蓋於渠等所駕駛之上揭車輛後方車牌處藉以規避查緝,旋及駕車於該址附近尋找作案對象,后於同日五時分許,其等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四八巷口附近見乙○○所獨自駕駛車號3366-DA號之賓士車輛路過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丙○○獨自下車至乙○○車旁,持槍朝向乙○○,以強暴之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丙○○打開車門進入副駕駛座,並喝令乙○○駕車緊跟甲○○所駕車輛,致乙○○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駕車,嗣其等駕車至陸光一村附近巷內,再由丙○○持槍強押乙○○換至車號3366-DA號自小客車後座,並由甲○○換開該車將之帶往附近郊區,丙○○即於車內持槍喝令乙○○交付身上財物,以強暴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而交付皮包一只(內含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美金六百元及信用卡、健保卡等物)及手機一支等物,甲○○則強行取走車用手機一支,丙○○嫌乙○○身上財物不多,復脅迫乙○○告知信用卡之密碼,否則要帶到山上交給「阿明」處置,嗣於同日五時二十分許,其等駕車經過臺北縣五股鄉○○路○段與龍鉤路口時,見前方有巡邏警車即減速行駛,乙○○遂趁隙跳車欲向警方求救,丙○○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朝乙○○背部擊發一槍,致乙○○受有右胸槍傷,見乙○○仍得繼續向警方求援,丙○○再補開一槍,惟未擊中乙○○而未能得逞,隨即棄車逃逸,嗣經警先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同年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忠孝路口、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等處拘獲丙○○、甲○○,並於臺北縣五股鄉○○路○段、龍鉤路旁溪邊扣得上揭槍枝一枝及制式子彈六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乙○○在偵查中之證述,核與丙○○、甲○○於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下列所引用槍彈鑑定書、鑑驗書,性質上仍屬受檢察官囑託鑑定,是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六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七○二○六○四六號函,當事人不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三、扣案物品,為警方依法搜索扣押取得之物,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攜帶具殺傷力之槍彈強盜告訴人乙○○之財物,並竊盜GM-1008號車牌等情節供認無諱,惟辯稱:不知道甲○○如何竊得車牌,伊當時並無殺人故意,乙○○要跳車時,伊要拉乙○○,不小心按到扳機,槍枝走火射到乙○○,至於第二槍是槍枝要丟棄時,槍枝撞擊到排水溝的石頭因而擊發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丙○○辯稱:被告丙○○坦承竊盜、強盜、寄藏槍彈等犯行,被告為了阻止乙○○離開不小心擊發槍枝,並無故意殺人之犯意,是因為當時距離太近,而誤傷乙○○,僅該當過失傷害,又第二聲槍響是因丟棄槍枝時所造成,有共犯甲○○之證詞可憑,是被告確實並無殺人之犯意,犯後均對犯罪事實明確交代,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甲○○辯稱:被告丙○○只有說要處理事情,要伊幫忙開車,伊只有幫被告丙○○開車,被告丙○○當時精神不好,拿槍出來,要伊拿老虎鉗拔車牌,伊有問要做什麼,被告丙○○說不要問那麼多,伊以為丙○○與乙○○要債務糾紛,伊當時沒有跟乙○○說過話,只有問被告丙○○說前面有警察要怎麼辦,乙○○跳車時,丙○○去拉,但是沒拉到,有聽到槍聲,後來丙○○叫伊趕快跑,伊就跟著逃跑,有問丙○○為何開槍。伊根本沒有缺錢,至於在警詢中說與被告丙○○要去行搶,那是十五日說的,伊認為被告丙○○只是說玩笑話而已云云。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被告丙○○於審理中均稱甲○○與之並無共犯關係,只是幫丙○○開車而已,老虎鉗是否為兇器亦有疑義,而且被告丙○○有傷害前科,被告甲○○擔心如果突然離開,自己會遭遇不測,且依據乙○○之證詞,被告甲○○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而李顯隆中途跳車是被告甲○○意想不到的,甲○○對被告丙○○開槍殺人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二、經查:
㈠丙○○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有租用車號9870-DT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凌晨甲○○過來找伊,兩人都缺錢,在車內決議要行搶,伊先載甲○○到農安街附近超商等伊,伊去取槍,後來在與甲○○會合後,甲○○載伊原本要到桃園行搶,後來下錯交流道到五股之後,由伊開車,到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一二號前,由甲○○下車偷車牌一面,放在租來自小客車上,躲避追緝,到五股鄉○○路○段四八巷口附近,看到一輛賓士車,覺得對方應該有錢,決定行搶該車主,伊先將車子開到賓士車前方,之後持槍下車至車輛右前車窗,乙○○有表示身份,伊才知道行搶對象是立委,伊打開車門後坐進副駕駛座,並持槍要伊跟著前方甲○○的車,後來到了五股鄉○○路某巷內,伊要甲○○上車,乙○○坐到後座,伊也坐到後座繼續持槍押著乙○○,甲○○坐上賓士車駕駛座將車開往偏僻地區,伊持槍要乙○○將財物交出,乙○○問是誰叫伊來,伊就說有沒有聽過「阿明」,之後乙○○將皮包及手機一支交給伊,皮包內只有一萬多元之現金及信用卡,伊嫌錢不夠多,要乙○○提供密碼,但是乙○○沒有提供給伊,伊就恐嚇說要載去山上,後來在民義路上看到一輛警車,伊與甲○○很緊張就放慢速度,乙○○趁機跳車,伊為了拉住他,不小心扣到扳機而射出一槍打傷伊,並沒有殺人之故意,後來伊跟甲○○就一起往民義路附近巷子逃逸,下車後把槍丟在附近溝渠內,丟槍時走火又發射一槍,有攔一台車要返回棄車地點,但是看到警車又不敢回去,之後換一台計程車要到棄車地點,也發現警車已在場,伊二人就離開,搶得一萬元已經花光,皮包、信用卡丟在案發地點附近等語。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係被告丙○○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凌晨打電話給伊,並開承租之車號9870-DT號自小客車來載伊,在車上一開始沒有說要做什麼,後來到洪政議家待一下,又上車到處開,丙○○說因為缺錢要去跟別人討債,後來又改向伊提議說要行搶,沒有說行搶對象地點,丙○○來載伊時已經帶一把槍,後來開到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一二號,由伊持丙○○事先準備好之老虎鉗下車偷一面車號GM-1008號車牌,將車牌掛在9870-DT號車牌上,之後再沿民義路往山上走,丙○○看到一台賓士車在對向車道,決定要行搶車主,就將車開到乙○○之賓士車前方,下車後持槍挾持乙○○,伊就換到駕駛座將車號9870-DT號車輛該至路旁,並依丙○○之指示繼續往前走,後來聽到後方車輛喇叭聲,伊將車子靠在路旁,依照丙○○指示,坐上乙○○上開車輛駕駛該車,繼續沿民義路行駛,丙○○在車上則持槍挾持住乙○○,恫嚇要交出財物,不清楚乙○○交出什麼東西,有聽到丙○○講出個老大,說有事要找乙○○,後來看到前方有警車,伊就先將車子停下來,乙○○趁機開門跳車,聽到後方傳出槍聲,不清楚被告丙○○是否蓄意開槍,伊與被告丙○○趕緊棄車逃逸,被告丙○○下車之後馬上將槍、彈丟棄,丟出槍之後又聽到另一聲槍聲,二人就搭乘一部民眾車輛離開,後來又轉搭一輛計程車返回現場取車,看到警方在場不敢下車,後來換了二、三部計程車到洪政議住處就離開,伊在警詢筆錄均實在,並未遭受強暴、脅迫等語。被告二人於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除是否開槍殺人部分外,其餘供述均核與下列告訴人乙○○之證詞相符。
㈡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的朋友生日所以叫伊去參加,大概凌晨兩點多去朋友那裡,凌晨四點五十分左右離開朋友家,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路口時,伊停下車看左右有沒有來車,結果被告丙○○就拿槍過來,他站在伊駕駛座的旁邊,舉槍對著伊,就叫伊不准動,就從副駕駛座開門上車,押著伊叫伊跟前面那台白色車走,走到陸光一村,前面的白車就停下來,被告丙○○叫伊將車子停下來並下車,拿槍叫伊坐到後座,後來白車的駕駛就下車來開伊的車,被告丙○○拿槍坐在伊的旁邊,被告兩人在伊車內時,被告丙○○叫伊把手機跟皮包拿出來,前面的駕駛就把伊車用電話拔起來拿走,被告兩人一人拿一支電話,被告丙○○又問伊提款卡跟信用卡的密碼,伊就說沒有用信用卡提過錢,所以不知道提款卡、信用卡之密碼,被告丙○○就說伊在裝傻,伊就說是「我是立法委員乙○○,你們有什麼事情可以幫你們服務,有什麼事情都好談,不要這樣子」,然後被告丙○○就說「你的風評很差」,就叫前面的駕駛甲○○迴轉往山上走,被告丙○○說要把伊交給阿明處理,伊問阿明要多少錢,丙○○說他不能決定,但是他要先拿十萬元,伊就說身上就只有這樣子,要領錢也要天亮,而且要等公司的人幫忙領錢,被告丙○○就說「你做人很差,要差不多一點」,車子就往觀音山方向開,開到一半就看到警察有巡邏車停在民義路二段、龍鉤路旁,被告甲○○就問被告丙○○前面有警察怎麼辦,被告丙○○就說開慢一點,龍鉤路右邊有一條巷子,車子就慢下來右轉要進入那巷子,伊心裡想如果不跳車,會被載到山上做掉,伊找機會跳車,後來趁他們減速的時候伊就跳車,後來伊蹲著跑走三步,就中槍了,子彈是從伊的右下背部進來從胸口出來,這是第一槍,但是伊還是蹲著跑,後來又開第二槍,伊沒有被打到,感覺子彈是在伊的腳邊,後來伊就站起來邊跑邊喊救命,那時心裡害怕,就往警車方向跑,伊就開警車的門,伊跟警察說伊受傷被槍打到,拜託警察趕快送伊到醫院,警察就問伊歹徒在哪裡,伊就跟警察說在前面,警察就開警車到伊的賓士車的停車處,警察開過去的時候,車子還在,但是被告二人都不見了,伊跟警察說歹徒作案的白色車子還停在陸光一村的附近,就帶警察去陸光一村找那台白色的車子,後來救護車就到,將伊送往台大醫院等語。核與乙○○於偵查中二次證述內容相符。再查,子彈從乙○○之右上背外側進入,彈道深至肩骨下緣基層肉,再轉向前胸,經過右下肺葉,槍彈從前胸外側飛出,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校附醫秘字第○九七○二○六○四六號函一份附卷可按,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
㈢被告甲○○嗣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伊當時只是幫被告丙○○開車,不知道被告丙○○要強盜財物云云,而被告丙○○於審理中亦改稱當日是要被告甲○○陪伊去收帳,沒有說要去行搶云云。然被告二人因缺錢共同謀議行搶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詳,且互核相符。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四六號判決)。是被告甲○○與丙○○兩人共同意圖為不法所有,為躲避警方追緝,先以老虎鉗竊取車號GM-1008號車牌後懸掛在租用之自小客車上,業據甲○○於歷次程序供述無訛,復有車牌所有人丁○○○於警詢中指述可參。被告丙○○雖辯稱甲○○當時告知係徒手竊盜車牌云云。然查,甲○○於偵查中供稱是由被告丙○○預先準備老虎鉗給伊,要伊去偷車牌等語,何況如無工具,拆卸車牌並非容易之事,是被告丙○○顯然知悉被告甲○○係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得前開車牌,其於審理中否認竊盜之加重要件,並無可信。被告二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甲○○亦明知曾被告振唐攜帶具殺傷力之槍彈,尋覓有錢之對象,發現乙○○之賓士車後,被告丙○○旋即攜帶槍枝下車挾持乙○○,要乙○○先跟隨被告甲○○駕駛之車輛,被告甲○○進而下車坐上李顯龍之車,由被告甲○○駕駛賓士車時,被告丙○○始命令乙○○交付身上財物,是被告甲○○與丙○○間顯有犯罪計畫及分工。被告甲○○於審理中改口是因忌憚被告丙○○持有槍枝因而受脅迫犯案云云,然被告甲○○目睹被告丙○○持槍挾持乙○○強盜財物等過程,若無參與強盜之犯意,在被告丙○○下車坐上乙○○之賓士車時,大可離開現場,免受牽連,何以繼續參與上開犯罪過程,且據乙○○指陳被告甲○○在丙○○持槍挾持之際,強行取走車用手機一支,被告甲○○辯稱之詞,要無可信。被告丙○○持具殺傷力之槍彈坐於乙○○身旁,依當時客觀情形,已使乙○○達到不能抗拒之情形,而交付財物給丙○○,並任由被告甲○○強行取走車用手機,被告丙○○、甲○○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堪認定。
㈣扣案之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六顆,口徑9mm制式子彈六顆,採樣二顆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七○○二五四七六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又警方在車號3366-DA號自小客車右後座腳踏墊上採集彈殼一顆,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在臺北縣五股鄉○○路○段隆德橋頭柏油路面上採集彈殼一顆,係已擊發經撞擊變形之口徑9mm制式銅包衣彈頭,經檢視,其上不具來復線,僅具刮擦紋痕,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七○○二三八三四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按。車號GM-1008號車牌上所黏貼透明膠帶上經增顯後所顯現之指紋,經比對結果,與被告丙○○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刑紋字第○九七○○二六五七七號鑑驗書可佐。車號9870-DT號自小客車編號B3吸管DNA與涉嫌人丙○○DNA-STR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刑醫字第○九七○○二三九六七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車號9870-DT號自小客車編號B1右前座腳踏墊上礦泉水瓶瓶口棉棒DNA-STR型別與甲○○DNA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刑醫字第○九七○○三○二五八號鑑驗書在卷可參。均足佐證被告丙○○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犯行及被告丙○○、甲○○二人竊盜車牌、強盜財物之犯行。
㈤復按人體之胸部、腹部均為人體要害,以裝填有子彈之槍枝朝人體胸部及腹部射擊,如傷及心臟、內臟等器官,足以致人於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當為被告丙○○所明知。又被告丙○○雖稱當時因為乙○○要跳車,伊出手制止,所以不小心扣到扳機擊發子彈,因而誤傷乙○○云云。惟查,乙○○證稱是跳下車後,蹲著跑三、四步後,子彈從右下背進入身體內,由右胸部位射出,顯見被告是在乙○○已經下車後,將槍口往乙○○方向擊發,並非在跳車時誤觸扳機擊發子彈。又被告丙○○辯稱當時丟槍後,槍枝撞到排水溝的石頭時又擊發第二槍,並非其故意擊發云云。惟查,乙○○跳車後朝警車方向求救,而被告丙○○、甲○○棄車逃逸時,理應朝反方向逃走,被告丙○○丟棄槍枝時,為何槍枝走火,子彈恰巧會射向乙○○腳邊,而非在被告二人身邊。又被告甲○○到庭證述第二聲槍響是在槍枝丟掉後才聽到云云,然檢察官起訴被告二人有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對於開槍一事亦攸關被告甲○○是否涉嫌殺人,是甲○○之證述難以遽信。俱見被告丙○○確實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朝人之身體擊發,是被告當時已有欲置乙○○於死之程度,其行為已為殺人犯意之具體實施,雖其行為未造成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究不能謂其主觀上無殺人之犯意,是被告丙○○辯稱並無殺人意圖云云,尚不足採,丙○○殺人未遂犯行,亦堪認定(被告甲○○涉嫌殺人未遂部分詳如理由五所述)。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老虎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當屬兇器之一種無疑,辯護人認為老虎鉗非為兇器,顯有誤會。次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恐嚇取財與強盜罪,同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違法要件,其所異者,在實施之手段不同:恐嚇取財罪,係以將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生畏怖心,或以現時之危害通知被害人,縱使施以強暴或脅迫,苟此等強制行為,並未至使被害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即其意思自由尚未達喪失者,即屬相當;強盜罪則以目前危害或施用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亦即其意思自由已喪失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不能抗拒之意義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可憑。被告二人持槍挾持告訴人所為之強暴脅迫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客觀判斷之,已足使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又按捕禁被害人,勒令交款,其捕禁即屬強暴、脅迫,當然包括於強盜行為之內,不能於強盜罪外,更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五七八號判例),故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被告等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公訴人認為亦構成妨害自由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一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二人就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一罪,不得割裂。若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是被告丙○○受託寄藏槍、彈之初並無強盜、殺人之意圖,是寄藏槍枝罪與強盜罪、殺人未遂罪採數罪併罰。被告丙○○所犯上開四罪間,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均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丙○○著手殺害告訴人而未遂,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尚可、年輕力壯不思向上、攜帶兇器竊盜、僅因缺錢而持具殺傷力之槍枝而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巨大之傷害、被告丙○○甚至持槍殺傷告訴人、及被告丙○○犯後態度坦承大部分犯行,尚有悔悟之心;被告甲○○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四顆,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槍枝、子彈,業如前述,屬違禁物,為范家禎所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用以射擊告訴人之二顆制式子彈所殘留之彈殼、以及試射完畢之制式子彈二顆,均喪失違禁物之性質,不予宣告沒收。竊盜所用之老虎鉗一支,被告二人均否認為其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五、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凌晨,被告甲○○與丙○○持槍挾持乙○○後,於同日五二十分許駕車經過臺北縣五股鄉○○路○段與龍鉤路口時,見前方有巡邏警車即減速行駛,乙○○遂趁機跳車欲向警方求救,被告甲○○與丙○○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丙○○持槍朝乙○○背部擊發一槍,致乙○○受有右胸槍傷,見乙○○仍得繼續向警方求援,丙○○再補開一槍,惟未擊中乙○○而未能得逞,隨即棄車逃逸,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人認為被告甲○○亦犯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係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知悉同案被告丙○○當時有攜帶槍枝,有預見可能會開槍傷人,因而檢察官認為被告甲○○亦有殺人犯意聯絡云云。惟訊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否認有殺人犯意聯絡,辯稱不知道被告丙○○會開槍傷人,當時被告丙○○與乙○○互相拉扯,有聽到槍聲,不知道被告丙○○是否蓄意開槍,事後有罵被告丙○○為何要開槍等語。
㈣、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參諸被告丙○○、甲○○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二人當初因為缺錢決議強盜財物,並未提到要加害強盜之對象,丙○○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一時緊張才會開槍射中乙○○,一開始與甲○○共謀犯案時,沒有提到會開槍傷人,傷害乙○○是伊個人行為等語。被告甲○○於偵查中亦稱沒想到被告丙○○會開槍打傷告訴人等語。再查,本件丙○○原先以槍枝挾持乙○○時,其目的在於強盜財物,渠等從持槍挾持乙○○直至乙○○交付財物之過程中,被告二人均無傷害或殺害乙○○之具體舉動,直至看見前方有警車後,被告二人一時緊張放慢車速,乙○○見狀趁機跳車,被告丙○○始萌發殺害犯意而擊發槍枝,此乃一突發事件,顯非在被告二人原本犯罪計畫內,是被告甲○○無需為被告丙○○突發之殺人未遂犯行負責。
㈤、公訴人提出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甲○○有殺人未遂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指訴之殺人未遂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殺人未遂,應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壹個)。
二、口徑9mm之制式子彈肆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