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6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四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竟不知悔改,與陳哲敏(另行判決)因失業無工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陳哲敏負責駕駛車牌號碼K7B-507號機車搭載乙○○,先由乙○○以黑色膠帶將車牌號碼黏貼隱蔽後,各戴安全帽,再由乙○○負責下手行搶,而為下述犯行:
㈠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十三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鶯歌鎮○○路一二六號前,見丙○○獨自行走於路旁,即由陳哲敏駕車駛近丙○○,佯裝問路,趁丙○○正欲回答而不及抗拒之際,由乙○○出手搶奪丙○○所有配戴於其頸上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旋駕駛機車離去,再由乙○○將搶得之金項鍊一條,持往由不知情之林金燦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三十號之「佳益銀樓」變賣,並換得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乙○○分得一萬元,陳哲敏則分得五千元;
㈡復於同日十五時二十一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鎮○○街四號前,見甲○○獨自行走於路旁,即由陳哲敏駕車駛近甲○○,並趁甲○○不備之際,由乙○○出手搶奪甲○○所有配戴於其頸上之金項鍊一條,惟因甲○○緊抓金項鍊致之斷裂掉落地面而未得逞,並旋駕駛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再根據監視器所攝得之機車車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哲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供述相符,復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相符,復與證人周宣孝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證人林金燦於警詢中證述一致,並有監視翻拍照片六張、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為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搶奪未遂罪。被告與陳哲敏就上開二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搶奪甲○○之金項鍊未遂部分,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一次搶奪既遂、一次搶奪未遂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搶奪前科經緩刑宣告竟不知悔改、因經濟狀況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搶奪他人財物,致被害人財物損失及身心傷害,所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所得利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