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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9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一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九六號、第一七七○號、第三五六九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合格,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其四次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三紙、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一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編號CH/二○○七/B○五一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編號CH/二○○八/一一一七七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編號CH/二○○八/二○一九五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編號CH/二○○八/四○五一○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憑;另附表編號一、二、四扣案之物品經送鑑驗結果,重量詳如附表所示,均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編號CH/二○○七/B○四九二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九七○六三六號毒品鑑定書、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二一○七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並有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五二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四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多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竟復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自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物,均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絲鈺雲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案物品│    判決主文    │
├──┼────┼────┼────┼────┼────┼────────┤
│ 一 │96年11月│臺北縣新│96年11月│臺北縣新│海洛因1 │甲○○施用第一級│
│    │6日凌晨3│莊市幸福│6日14時 │莊市幸福│小包(淨│毒品,累犯,處有│
│    │時許    │路528巷 │30分許  │路528巷4│重0.1公 │期徒刑柒月,扣案│
│    │        │2 之1 號│        │弄口    │克,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2 樓    │        │        │淨重    │因壹包(驗餘淨重│
│    │        │        │        │        │0.075公 │零點零柒伍公克)│
│    │        │        │        │        │克)    │沒收銷燬之。    │
├──┼────┼────┼────┼────┼────┼────────┤
│ 二 │97年1月2│同上    │97年1月2│臺北縣新│海洛因1 │甲○○施用第一級│
│    │5日上午 │        │5日14時5│莊市中華│小包(淨│毒品,累犯,處有│
│    │某時許  │        │0分許   │路2段與 │重0.008 │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中原路停│公克,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車場內  │餘淨重  │因壹包(驗餘淨重│
│    │        │        │        │        │0.0075公│零點零零柒伍公克│
│    │        │        │        │        │克)    │)沒收銷燬之。  │
├──┼────┼────┼────┼────┼────┼────────┤
│ 三 │97年1月3│同上    │97年1月3│臺北縣新│已使用之│甲○○施用第一級│
│    │1日上午 │        │1日20時2│莊巿幸福│注射針筒│毒品,累犯,處有│
│    │某時許  │        │5分許   │路528巷2│1支     │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號2樓   │        │之已使用之注射針│
│    │        │        │        │        │        │筒壹支沒收。    │
├──┼────┼────┼────┼────┼────┼────────┤
│ 四 │97年4月6│同上    │97年4月7│臺北縣新│海洛因1 │甲○○施用第一級│
│    │日18時許│        │日20時0 │莊巿幸福│小包(淨│毒品,累犯,處有│
│    │        │        │分許    │路528巷2│重0.0810│期徒刑柒月,扣案│
│    │        │        │        │號前    │公克,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餘淨重  │因壹包(驗餘淨重│
│    │        │        │        │        │0.0790公│零點零柒玖零公克│
│    │        │        │        │        │克)    │)沒收銷燬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95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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