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6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6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五二九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㈢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㈣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四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首揭搶奪罪之緩刑宣告並經撤銷,三案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七三號裁定減刑為三月又十五日,甫於九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八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二六號四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二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二七八公克,驗餘淨重○點○七三二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為警採集尿液送驗,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述綦詳;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於審理中供稱施用時間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是以警詢製作筆錄之時間較接近犯罪時間,記憶較為清楚,是應以警詢中供述之施用時間為真實。此外,參以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驗,毛重○點二七八公克,淨重○點○七八公克,取樣○點○○四八公克,驗餘淨重○點○七三二公克,亦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航藥鑑字第○九六一八二八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末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二七八公克,驗餘淨重○點○七三二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與毒品於物理外觀上附合而難予析離,且如強予析離至完全無殘渣留存,將耗費相當之時間、人力與經費,於經濟上顯無實益,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堪認該包裝袋已與查獲之毒品結合成為一體而無從強加析離,是上開毒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其外包裝袋自亦應併予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