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5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移送機關
- 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備隊
- 異議人
- 乙○○
上列被告因交管條例聲異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內關於「甲○○」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主文欄及理由欄內關於「甲○○」,顯係「乙○○」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為「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交 通 法 庭 法 官 胡堅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