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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435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443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所
異議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交管條例聲異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2月2 日所為板監裁字第40-C00000000號」應更正為「台北區監理所98年12月2 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40-C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8年12月2 日所為板監裁字第40-C00000000號」顯係「台北區監理所98年12月2 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40-C00000000號」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台北區監理所98年12月2 日所為北監營裁字第40-C00000000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43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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