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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89號

交管條例聲異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2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98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人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3 月23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裁40-ZAQ054974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按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不能依前開方式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及第74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雖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內發生效力。」惟因行政程序法第74條就寄存送達已自行規定,條文並無10天生效之規定,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則民事訴法前述規定或民事法院對民事訴訟法寄存送達之決議、裁判,於行政程序自難逕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2663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8年3 月23日所作之北監自裁字裁40-ZAQ054974號裁決書,經以郵寄掛號方式,投遞至異議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8 號2 樓之車籍及營利事業所在地址而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上開裁決書於98年3 月26日依法寄存送達於中和南勢角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送達證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在卷足憑。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說明,上開裁決書已於寄存之日即98年3 月26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自翌日即同年3 月27 起算20日之異議期間,又加計在途期間2 日,應於98年4月17日屆至,故異議人聲明異議,自應於該日終止之前提出,始為適法。然本件異議人遲至98年4 月20日始提出聲明異議狀,此觀該狀所蓋收文章戳之日期甚明,已逾法定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君豪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89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交管條例聲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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