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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撤緩字第13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19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前經鈞院於民國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76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於97年1 月14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2 月間某日起至97年9 月15日止之期間,另因故意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鈞院於98年4 月24日以98年度簡字第30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5 月25日確定;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仍有上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行為時間係96年2 月間某日起至96年9 月26日),前經本院於96年12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764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並於97年1 月14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2 月間某日起至97年9 月15日止之期間,另因故意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4 月24日以98年度簡字第30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5月25日確定,此經本院核閱卷附前開兩案之判決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無訛。本件受刑人於前揭緩刑期內,因故意犯違反著作權法之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受刑人係於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受緩刑宣告後,再為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足見受刑人並無悔悟改過之心,前揭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3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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