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5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8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家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578 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8年度簡字第5078號)認不宜以簡易程序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丙○○(業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859號判決判處無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420 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與告訴人甲○○有婚姻關係,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7年8 月22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巿永安北路2段42之1號「薇薇汽車旅館」之210 號房內,與丙○○為相姦行為。嗣乙○○之配偶張正華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在上址處查獲,並扣得使用過之保險套2枚及衛生紙1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妨害家庭罪嫌。
二、按刑法第239 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303 條第3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證人丙○○與大陸地區人民甲○○於民國94年11月3 日結婚,並於95年3 月31日至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之登記,嗣前開2 人於97年10月20日離婚,並於98年2 月2 日為離婚登記之事實,業經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59號卷第38、39頁),復有證人丙○○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壹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卷第22頁),洵堪屬實。又被告與丙○○於97年8 月22日18時至19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巿永安北路2 段42之1 號「薇薇汽車旅館」之210 號房內發生性行為等情,此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同上卷第17頁反面),核與證人丙○○於審理中之證詞(見同上卷第38頁反面)相符,復有扣案之使用過之保險套2 枚及衛生紙1 包,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39 條之通姦、相姦罪,依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甲○○於被告與丙○○為性交行為時(即97年8 月22日),仍係丙○○之配偶,依前開規定,甲○○為犯罪之被害人,即為有告訴權之人,須合法提出告訴,本院始得為實體審理。惟甲○○於96年6 月28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出境迄今,均無再入境之紀錄,此有本院於98年10月3 日、98年11月19日依職權調閱甲○○之入出境資料2 紙在卷可參。是以本件甲○○如何知悉其得為告訴乙節,已有可疑,且告訴人甲○○於98年2 月2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505號卷第1 頁)時,甲○○本人仍係出境狀態,故甲○○是否確有告訴之意,亦有可疑,況丙○○與甲○○業於97年10月20日離婚,並於98年2 月2 日為離婚登記在案。是何以甲○○在與丙○○為離婚登記之後,仍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則該份刑事告訴狀及刑事委任書狀,是否出自甲○○之真意,顯有可疑。
㈢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時,甲○○不在臺灣;是我於97年11月、12月間致電甲○○,告知甲○○有事情要請他幫忙,因為我與一個女生發生性行為,現在被告,所以請甲○○幫我告被告;就是要甲○○委任律師提告,我幫他找律師,律師是我公司的法律顧問,甲○○就答應,我在去年12月到陳律師的事務所,打電話給甲○○,要他在電話中和陳律師講委任的事情;甲○○沒有因為控告被告妨害家庭一事,回台灣委任律師,他家在湖南長沙很偏僻沒有辦法回來;甲○○在和我離婚之後,我告訴他妨害家庭的事情,我請他幫忙,他才為我提出告訴;刑事委任書狀的委任人甲○○中文的簽名,不是甲○○簽的,印章是甲○○的;我98年1 月有碰到甲○○,我跟她拿她的健保卡、... ,回來後,就直接將這些東西交給陳律師,沒有再打電話給甲○○,甲○○也沒有打電話給陳律師。一直到98 年6、7 月間,陳律師恐告訴有問題,所以才叫我在10月份再去大陸找甲○○,我10月29日去,但找不到甲○○;(問:甲○○提出告訴,是因為你自己被起訴妨害家庭的案件,用互控來逼迫那一案件的告訴人撤回告訴?)是這樣沒錯,沒有人教我,乙○○的先生可以告我,我也可以告乙○○。」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859號卷第40頁及其反面),又證人即本件妨害家庭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王秋滿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告訴人甲○○控告被告妨害家庭的案件,是由我和陳律師共同承辦的;這件事比較特別,劉先生因為另案被乙○○告,他很不服氣,所以他也要告乙○○,我們跟他說他沒有權利可以告,大概是去年(即97年)11 月 時,他來事務所說他已經和前妻講好了,然後就在事務所打電話給他前妻,講了幾句話之後,陳律師就和甲○○講電話,陳律師希望程序正確,所以希望甲○○提供她的身分證、印章,然後我們請劉先生拿給我們,過了一個多月,劉先生有拿給我們甲○○的上開資料,因為這件案件特殊,我們有拿委任契約給劉先生,但是他一直沒有辦,這個案件拖到告訴期滿的最後一天,劉先生才拿給我們上開資料。(問:你如何確認當時和陳律師通電話的人就是甲○○本人?)因為劉先生當著我們的面打電話給甲○○,他的表現也很自然,所以我們認為他打電話得對象應該就是甲○○無誤。(問:你們所提出的刑事告訴狀所附的委任書狀,其中委任人甲○○是由何人簽名蓋印章?(提示並告以要旨))甲○○的中文簽名是我們律師事務所小姐寫的,印章是劉先生在今年(即98年)1 月初拿給我們的。(問:為何沒有提出甲○○所親筆簽名正式的委任書狀給你們事務所?)丙○○告訴我們他1 月份要去大陸,所以我們就傳真委任書狀,要他請甲○○親筆簽名。(問:為何到現在還沒有提出?)我們一直有催他補給我們,但他一直沒有。(問:你們有無辦法確認丙○○當時打電話的人就是甲○○?)沒有辦法。」等語綦詳(見同上卷第41頁至第42頁),則98年2 月23日提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之刑事委任書狀上之「甲○○」印文,非甲○○本人所親自捺印,且前開委任書狀上之「甲○○」署名,亦非甲○○本人所親自書寫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證人王秋滿無法確認丙○○當時以電話與之通話者係甲○○本人,前已述及。是本件難以遽認甲○○確有委任律師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次按告訴人之指訴,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果如證人丙○○所言,通話者係甲○○本人,而證人丙○○係因其被訴妨害家庭案件,欲以互控之方式來逼迫該案件之告訴人撤回告訴而致電甲○○,甲○○亦係因丙○○之請託,始為丙○○對被告提出妨害家庭告訴,足認甲○○本人未有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目的,則甲○○未合法提出妨害家庭告訴之事實,洵堪認定。是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妨害家庭之罪嫌,未經告訴權人甲○○之合法告訴,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被訴妨害家庭罪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第452條、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