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2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6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復有明定;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重利罪,已減刑)、四月(妨害自由罪,林三雄部分,已減刑)、一月十五日(傷害罪,已減刑)及無罪(妨害自由罪,曾瓊玉部分),全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妨害自由罪(林三雄部分)、傷害罪部分因受刑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因該受刑人所犯妨害自由、傷害案件,係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受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惟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聲請裁定折算標準,以為易科罰金執行之依據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三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減為有期徒刑八月(重利罪)、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妨害自由罪,林三雄部分)、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傷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妨害自由罪,曾瓊玉部分),嗣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其中妨害自由(林三雄部分)、傷害部分,因受刑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撤回上訴而判決確定;其餘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九九號刑事判決就重利部分駁回其上訴,就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曾瓊玉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妨害自由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分別更正為「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三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係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附表編號 1所處之宣告刑經減刑後、附表編號2 所處之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皆未逾有期徒刑六月,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同案不得易科罰金之重利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致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然上開各罪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先行判決確定,即與原併合處罰之部分相互分離,依法得予易科罰金,且原與重利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既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撤銷在案,已如前述,本院自得就此部分另予合併定執行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