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號
臺灣板橋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自字第1號
- 自訴人
- 乙○○
- 代理人
- 鄒孟昇律師
- 被告
- 黃健偉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黃健偉部分)及追加自訴(被告黃甲○○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自訴狀及附件二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載,因被告黃健偉、黃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其結果如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應為不起訴處分,是以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案件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至明。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有適用。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黃健偉、黃甲○○共同涉犯前揭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健偉為國際扶輪社中華民國總社臺灣省臺北縣新莊東區扶輪社(下稱新莊扶輪社)社長,被告黃甲○○為其太太,自訴人乙○○則擔任新莊扶輪社秘書,於民國97年11月20日,被告黃健偉對自訴人錄音,錄下「麗英愛社長」話語,此錄音遭被告黃甲○○發現後,到新莊扶輪社找自訴人理論,並揚言要將自訴人開除,自訴人為保有工作,乃於97年11月27日與被告黃健偉簽立和解書,被告黃健偉同意澄清誤會並道歉,被告二人並同意慰留自訴人繼續工作,惟被告黃健偉非但未依和解書內容履行,反而逼迫自訴人離職,足見被告二人對自訴人怨恨甚深,自有誹謗自訴人之動機,嗣被告二人謀議後,即推由負責管理新莊扶輪社部落格之被告黃甲○○於98年1 月8 日以新莊扶輪社名義發送內容載有「照片中的女人(指自訴人)行為不檢、帳務不明,2008年12月12日已被新莊東區扶輪社fire」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電子郵件(下稱誹謗電子郵件)予黃志博等多人,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誹謗電子郵件、和解書、離職證明書及新莊扶輪社部落格網頁等證據為佐證。經查:
(一)依自訴人提出之和解書、離職證明書固能證明被告黃健偉曾因對自訴人錄音之事,與自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黃健偉同意澄清誤會並道歉,被告二人並同意慰留自訴人繼續工作及自訴人自新莊扶輪社離職等事實,惟依其內容,尚不足以推論「被告黃健偉未依和解書內容履行,反而逼迫自訴人離職,被告二人因而對對自訴人怨恨甚深而有誹謗自訴人之動機」等事實,蓋該離職申請書上載明自訴人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與被告二人是否逼自訴人離職無涉;縱能據以推論被告二人有上開自訴人所稱誹謗之動機,在刑法上之誹謗罪不處罰預備犯之情況下,仍不能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構成誹謗罪嫌,尚須以被告其等是否實際發送上開誹謗電子郵件而定。
(二)另依自訴人所提之上開新莊扶輪社部落網頁等資料,頂多只能證明係由被告黃甲○○負責管理新莊扶輪社部落格網頁,但亦不能推論係被告二人謀議後,推由被告黃甲○○於98年1 月8 日以新莊扶輪社名義發送上開誹謗電子郵件予黃志博等多人。
(三)至於自訴人所提上開誹謗電子郵件,依其內容雖能證明係以新莊扶輪社名義發送,然發送該電子郵件之IP位址為何﹖經自訴人聲請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認已查無使用紀錄,此有該公司客服處作業中心回覆單在卷可稽,顯無從查考上開誹謗電子郵件係從何IP位址發送,亦難憑上開誹謗電子郵件內容認定被告二人有發送該電子郵件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並未實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有發送上開誹謗電子郵件之行為,難謂其等構成自訴人所指加重誹謗之犯罪事實,即本案被告二人所涉加重誹謗罪嫌,尚有未足,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