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 異議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因交管條例聲異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項內關於「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應更正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四項內關於「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顯係「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揭規定裁處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