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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44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理人
邱奕修
相對人
聯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趙光正
相對人
陳春寶
人           弄7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零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消費借貸款事件,業經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其所預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9,804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80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4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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