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事聲字第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23號
- 異議人
- 順逸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宏紋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拓興營造有限公司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187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0年1月14日所為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聲請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1870號),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發還擔保金聲請及提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80號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07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3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38萬8,10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異議人取得相對人應向異議人清償17萬7,509元本息之支付命令及得對相對人強制執行21萬599元之本票裁定,堪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異議人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異議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3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原裁定以供擔保原因並未消滅及異議人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債權人為假扣押之執行供擔保後,雖未就所保全之本案請求起訴,然已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確定者,雖無既判力,但債權人既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另行起訴之必要,如債務人並未對之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不啻為對於債權人所保全本案請求之默認,是在債務人對之提起消極確認之訴前,應認債權人供擔保之原因歸於消滅(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上冊第334、335頁參照)。查異議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780號裁定,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07號提存事件提存13萬元供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於38萬8,10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後,已取得相對人應向異議人清償17萬7,509元本息之支付命令(本院司聲字卷第12頁),另獲准得對相對人強制執行21萬599元之本票裁定確定,相對人並未對之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函查在案(本院事聲字卷第10、13、14頁),兩者金額合計即為38萬8,108元,依上開說明,足認異議人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異議人應得聲請裁定發還擔保金。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