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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2號

撤銷死亡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春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22號

原告
陳好免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陳好免於民國98年向鈞院聲請對父親陳萬章為死亡宣告,蒙鈞院庭訊,並以98年度亡字第59號判決:宣告陳萬章於70年10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其後原告發現往昔向臺北縣五股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戶籍謄本,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北縣五戶謄字第00518 號及民國94年4 月8 日五戶謄字第44705 號之資料中,皆記載陳萬章75年領證、86年戶校,由此可資證明陳萬章於75年間曾親自換領身分證;並於86年間戶口校正也曾參與。故鈞院以陳萬章於70年10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宣告之判決,有時間上之不當,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6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更正原宣告判決所確定之死亡時日云云。

二、按宣告死亡事件,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540 條至第553 條之規定。而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又民事訴訟法第552條之規定,於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625 條、第636 條、6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以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而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應準用同法第552 條之規定,而無民事訴訟法第552 條規定之適用,此從第552 條明確規定僅「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即足認定係立法有意排除「以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而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之適用。準此,以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而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637 條及第625 條準用同法第552 條之結果,撤銷死亡宣告判決之訴,自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此項期間,自原告知悉死亡宣告判決時起算。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4 款或第6 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判決之訴,如原告於知有死亡宣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死亡宣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即不得提起撤銷之訴。此另從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按受死亡宣告者,固得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以確定死亡之時為不當,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請求更正原宣告判決所確定之死亡時日,惟死亡宣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除以受死亡宣告之人尚生存為理由外,不得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觀之民事訴訟法第637 條及第625 條準用同法第552 條第3 項規定自明」亦可資參照。

三、查原告前曾以受死亡宣告人陳萬章(民國前4 年7 月2 日生),於民國63年10月21日失蹤為由,於98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父親陳萬章為死亡宣告,經本院於98年10月13日以98年度亡字第59號判決:宣告陳萬章於民國70年10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並於同年月30日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開卷宗在卷可按。

四、本件原告以其向臺北縣五股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戶籍謄本,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北縣五戶謄字第00518 號及民國94年4 月8 日五戶謄字第44705 號之資料中,皆記載陳萬章75年領證、86年戶校,由此可資證明陳萬章於75年間曾親自換領身分證;並於86年間戶口校正也曾參與。故本院前開死亡宣告判決宣告陳萬章於70年10月21日下午12時死亡,其確定死亡之時為不當,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請求更正原宣告判決所確定之死亡時日等情,固據其提出陳萬章之戶籍月謄本2 件影本為證。惟原告既非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而係以以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而提起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依前開說明,自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且原告並非以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4 款或第6 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判決之訴,則前開30日不變期間,即應自原告知悉死亡宣告判決時起算。查原告於98年10月30日知悉本院98年度亡字第59號死亡宣告判決,並於同日遞狀表明捨棄抗告,此有原告所提捨棄抗告狀附於本院98年度亡字第59號卷內可憑,原告自知悉時起,迄99年12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依民事訟法第625 條準用同法第553條再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五、至原告以其向臺北縣五股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戶籍謄本,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北縣五戶謄字第00518 號及民國94年4 月8日五戶謄字第44705 號之資料中,皆記載陳萬章75年領證、86年戶校等情,是否足以證明受死亡宣告人陳萬章於75年間及86年間尚生存,並親自換領身分證、親自參與戶口校正等事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五股區戶政事務所結果,則據該戶政事務所函復稱:「因檔案已屆保存年限,業經銷毀,無從查證」等語,有該戶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8日新北五戶字第1000000459號函在卷可按,則受死亡宣告人陳萬章之戶籍謄本所載「75年領證、86年戶校」是否均係受死亡宣告人陳萬章親自辦理?是否得遽以證明受死亡宣告人陳萬章於是時尚生存?自已無從查證。惟本件原告起訴既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不合法既應予以駁回,則前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即毋庸再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訟法第625 條準用同法第553 條再準用同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春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2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死亡宣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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