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4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訴字第43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訴訟代理人
- 郭思妤
上列當事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9 月28日99年度亡字第46號宣告鐘林桃死亡判決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又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死亡宣告判決時起算。但依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4 款或第6 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如原告於知有死亡宣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死亡宣告判決宣示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又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應表明撤銷死亡宣告理由及關於撤銷死亡宣告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636 條及第625 條準用第552 條、第553 條、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確定死亡之時不當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並應表明撤銷死亡宣告理由及關於撤銷死亡宣告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茍未表明者,即屬不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抗字第538 號判例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失蹤人鐘林桃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8日以99年度亡字第46號判決宣告於62年6 月10日下午12時死亡,嗣因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接獲上揭判決後,以99年10月12日北縣重戶字第0990010113號函知原告表示:鐘林桃之戶籍資料曾登載其業於75年1 月19日死亡,並於同年1 月24日辦理死亡登記,然另行重新抄錄者因一直未續沿用,致呈現行方不明狀態,為此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惟查,原告於99年10月4 日即已收受本院99年度亡字第46號死亡宣告判決,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發章附於該署99年民參字第30號死亡宣告判決卷宗內足憑,且原告係於99年10月13日即接獲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前揭函文暨所檢附之死亡登記申請書、死亡證明書等件,而知本院前開死亡宣告判決所確定鐘林桃死亡之時不當,亦有三重區戶政事務所前揭函文上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戳可詳,惟原告卻遲至100年1 月13日方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考),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狀內又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25 條、第553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