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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6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陳財旺徐玉玲賴彥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告
豐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複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謹
被告
勁成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游萬成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
複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福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勁成有限公司(下稱勁成公司)於民國91年12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3040萬元總價承攬「捷運聯合開發商業大樓水電工程」,其後並有追加工程款,追加部分尚有202 萬3057元之工程款未付。惟此係因被告勁成公司所施作之工程存有瑕疵,且其所提供之商品內容不符雙方之約定,是原告於主張抵銷及損害賠償後,已毋庸給付未付之工程款。然被告勁成公司竟以原告尚積欠其工程款為由,分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03號及第9104號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扣押原告提供與捷運業主之保證金計649 萬元,因而造成原告之商譽受損,原告須向銀行貸款籌集現金649 萬元,以向法院提供反擔保解除假扣押強制執行。

㈡、原告嗣後命被告勁成公司限期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0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認定被告勁成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僅有590 萬2960元,是被告勁成公司前對原告聲請假扣押之金額649 萬元,於逾590 萬2960元之範圍內自屬無理由,就此部分造成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勁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勁成公司已於100 年5 月19日委請振道法律事務所陳志誠律師函知原告,其已於100年5 月13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請原告於文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本件係被告勁成公司認原告積欠工程款,向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然在此之前,原告即以債務人身分向債權人即被告勁成公司行使抵銷權,被告勁成公司明知此事,卻仍執意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停止執行須向友人借款籌資,提出足額之反擔保金649 萬元提存於法院提存所,此已導致原告商譽受影響,幾使原告喪失信用而無法與銀行往來週轉,則依前述,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經第三審判決確定,並認定被告勁成公司對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僅有590 萬2960元,被告勁成公司明知上情仍故意向法院聲請金額高達649 萬元之假扣押,則就超過之部分被告勁成公司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故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意旨:「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權利所受損害,被告勁成公司自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案情相同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19 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亦明。

㈣、查原告於96年9 月19日已提供足額之反擔保計649 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357號提存事件提存於法院,原告除受有無法領取上開擔保金之利息損失外,同時間須向他人借貸而支出利息,原告未能領取上開擔保金使用,又反須支出利息,即併承受雙重利息之損失,依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原告共受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損失。再者,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明指:「如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不當假扣押裁定之執行,而受利息差額之損害,自不能因上訴人已向公庫領取低利,而謂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則截至目前為止,原告所提存之款項仍遭法院扣押,自提存時起即96年9 月19日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原告提存之本金649 萬元共有3.6 年無法動支,至少已受有233 萬元以上之利息損失(計算式:649 萬元×10%×3.6 =233.64萬元)。此部分尚不包含其他原告商譽及信用評等遭調降等損失,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其中180 萬元之損失,應屬有理由。

㈤、又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所指之過失,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㈡民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謂請求權人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係屬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係屬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因假扣押或假處分而受損害之人,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加以認定前,既尚未確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行為係屬侵權行為,自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故其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之消滅時效,應自本案判決確定時起算。」。是本件假扣押執行之本案訴訟係於99年8 月19日由最高法院作成終審裁判,原告於100 年6 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之情形。

㈥、又被告勁成公司係法人,應由自然人代表行使權利,是其不當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既係由法定代理人游萬成所為之決定,則就此部分,乃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被告勁成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之第1 項前段及同法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情。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債權人為確保其損害賠償權,而聲請假扣押,不能謂其主觀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債務人,蓋假扣押究屬債權人依法保全其債權得受清償之正當方法,何有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之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不應准許。且按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債權人之請求如經本案判決其勝訴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以之就假扣押之標的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即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對於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當無賠償責任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後,既經取得嗣後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並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而獲得部分清償,原告之積極財產固然減少,但其所負之債務亦同時減少,即難謂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無賠償責任可言。

㈡、本件被告係因原告拒絕給付工程款,乃為此聲請假扣押並訴請法院裁判,被告聲請假扣押之金額為649 萬元,原告對於被告主張其積欠工程款650 萬7057元並無爭執,而係主張因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經確定判決認定扣除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報酬60萬4097元後,原告應給付被告590 萬2960元及利息,可見被告聲請假扣押知本案請求並非全無理由,被告聲請假扣押並非無正當事由,而係行使債權人之正當權利,被告勁成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游萬成均無故意、過失可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無理由。

㈢、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著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規定,假處分係準用假扣押之規定,易言之,假扣押債務人須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應證明其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或供擔保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然原告僅以其提存649 萬元之反擔保金為證,請求被告賠償該筆款項本身及原告另向他人借貸之利息損失,未具體說明其提存之款項有何運用之計畫或確有向他人借貸之事實,其主張未盡舉證責任。

㈣、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然被告於假扣押之本案判決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非全部敗訴,原告卻以假扣押之金額全額為計算基礎,已有未當,況存提存於地方法院提存所之款項,國庫仍會支付利息,而近年銀行放款利率遠低於百分之5 之法定利息更屬眾所周知,故原告以百分之10之利率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當無理由。

㈤、另查,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於判決確定後,被告聲請對原告提存之649 萬元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94009 號事件執行完畢,然仍不足清償全部債權本息,故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亦得就原告請償不足額之部分,與原告之請求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於91年12月30日就「捷運聯合開發商業大樓水電工程」簽訂承攬契約,由被告以總價3040萬元承攬上開工程;嗣被告以原告積欠上開工程之工程款為由,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013號及96年度裁全字第9104號假扣押裁定,獲准對原告之財產於649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提供649 萬元之反擔保金解除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被告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650 萬7057元(及利息),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0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5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被告590 萬2960元(及利息)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5357號、96年度存字第5358號提存書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03號、96年度裁全字第9104號、96年度執全字第2862、96年度執全字第2863號卷宗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勁成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以未獲工程款為由,由被告游萬成代表被告勁成公司,對原告之財產於649 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惟因被告游萬成明知原告曾向被告勁成公司主張抵銷,仍執意聲請假扣押裁定及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因提存反擔保金以致未能動用該資金之利息損害,被告游萬成顯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且該給付工程款事件亦經判決確定,認定被告勁成公司僅得請求590 萬2960元,因認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賠償原告180 萬元等情,固據提出上開民事判決書及提存書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游萬成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勁成公司與被告游萬成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即原告所受損害為何?

㈣、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㈤、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客觀上行為人必須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之加害行為而造成損害,且2 者間有因果關係;主觀上行為人則必須具備責任能力及責任條件(即故意或過失)。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首先須就行為人之加害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為認定,若其行為具有違法性,始就主觀要件為審理。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所謂「過失」者,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

㈡、經查,被告勁成公司就上開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工程款債權提起本案訴訟,原告則抗辯被告勁成公司有未施工或減少工項之部分及瑕疵給付之部分,分別應減少報酬721 萬7320元及178 萬3396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5 日以96年度建字第200 號判決認定原告之抗辯均無理由,而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勁成公司650 萬7057元,及自96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被告勁成公司全部勝訴),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5 月11日以97年度建上字第58號判決認定被告勁成公司確有瑕疵給付之情事,應減少報酬60萬4097元,而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勁成公司590 萬2960元,及自96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經最高法院以99年8 月19日9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建字第200 號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建上字第58號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6號民事判決書各1 件即明(見本院卷第8 至20頁)。足見被告勁成公司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工程款債權確屬存在,被告勁成公司為保全其工程款債權得以順利實現,而由被告游萬成代表被告勁成公司聲請假扣押,堪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其聲請假扣押之行為有何違法性可言。至被告勁成公司聲請假扣押之數額649 萬元雖逾上開本案訴訟判命原告應給付之本金部分590 萬2960元,惟上開本案訴訟尚有判命原告應給付自96年7 月31日起之遲延利息,倘以遲延3 年計之(最高法院於99年8 月19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顯已逾3 年),原告應給付被告勁成公司之本息已逾670 萬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 ×5 %×3 =0000000 ),顯然高於被告勁成公司聲請假扣押之數額649 萬元,亦難認有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益徵聲請假扣押之行為尚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於被告勁成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前,曾向被告勁成公司主張抵銷,被告勁成公司卻仍執意聲請假扣押裁定,並據以強制執行,顯然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等節。然原告僅泛稱其曾於被告勁成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向被告勁成公司主張抵銷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此部分主張已難遽信。更何況原告所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尚須法院經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等程序,並依全辯論意旨予以審認、判斷,且俾待判決確定後,方知原告所為抵銷之抗辯能否成立,抑或得抵銷之數額若干,並非原告片面主張即當然成立。是以縱認原告於被告勁成公司聲請假扣押裁定前即曾向被告勁成公司主張抵銷一節為真,亦無法以此證明被告勁成公司聲請假扣押時主觀上當然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19 號判決,主張上開判決均與本件基礎事實類似(亦即債務人均有提出抵銷之抗辯,債權人仍聲請假扣押)且肯認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僅在揭示「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意旨,並指示廢棄發回後,下級審應查明該案中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何?是否存在?若不存在,債權人有無故意或過失?尚無具體認定在何種狀況之下,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人主觀上當然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且細繹該判決全文,亦無任何一方針對抵銷一節為主張或抗辯,自難以該判決之見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19 號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債務人為抵銷之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即遭駁回確定,此觀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㈢之記載即明,而與本件基礎事實尚有不同,且該判決非屬判例,自不足以拘束本院之認定。原告予以比附援引,亦有誤會,難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假扣押係為確保其工程款債權而正當行使權利之合法行為,難認有何違法性可言,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其主張即無可採憑。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賴彥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6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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